刘旭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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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朱XX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刘旭波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2日 129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朱XX,男,1952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朱XX,女,1953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男,1951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XX,男,1955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第三人:朱XX,女,194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系朱XX儿子),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朱XX、朱XX与被告潘XX、第三人朱XX、朱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22年3月9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波、被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娄XX、林XX、第三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夏XX参加了会议,第三人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会议。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立送字》中两原告签名处的指印真实性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认为《立送字》检材指印纹线不清晰,不具备鉴定条件而退回了鉴定。2022年6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波、被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娄XX、林XX、第三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潘XX提供的1987年4月1日《立送字》不成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朱XX和被告是小学同学。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朱XX的母亲叫章XX,外公叫章XX1986年3月12日,青田县人民政府决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84)X号文件的规定,将青田县X村华侨章XX先生土改时被没收的房屋退还。根据记载,章XX山在土改时被评为地主成份,因此,政府对章XX坐落在小口村的7.5间共计建筑面积为563.8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没收,并分给了其他村民所有。根据上述文件所附的《土改时华侨房屋调查处理审批表》记载,章XX1919年到过日本、意大利、美国、荷兰等国,1940年归国,1952年3月亡故;章XX的妻子叫林XX1971年亡故;章XX的女儿叫章XX,是章XX的合法继承人。1986年3月,在上述文件颁发后,因章XX已去世,因此,原告朱XX代理权利人章XX同退房户分别签订了接管协议书,实际接管了政府退还的上述房屋。由于原告在杭州做生意,在回到青田时也与母亲章XX一起住在青田县X村。因此,在接管上述房屋后,并没有在接管房屋中进行居住。原告母亲章XX2008年1月去世,原告父亲朱XX1975年2月去世。章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有儿子朱XX、朱XX和女儿朱XX1987年10月,被告潘XX因与X村民不和,无法居住,要求原告朱XXX村的房屋借给他居住。原告朱XX看在同学面子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因此,被告潘XX等家人在案涉房屋中居住,一直到被告自己盖了新屋为止。1990年4月,原告朱XX出境到了西班牙。1997年4月,原告朱XX出境到了西班牙。2019年9月,原告朱XX、朱XX从西班牙回到了青田后,听X村的人讲,原告小口村的房屋被潘XX写去了。为此,原告朱XX要求被告潘XX拿出送字来,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拿出来。2021年4月,原告朱XX通过他人进行了查询,发现政府退还给原告家中房屋被他人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其中的权利基础依据就是上述《立送字》。被告潘XX提供的1987年4月1日所立的《立送字》主要内容如下:本家有座X村房屋(老屋)二间壹间,伙厢壹间,猪栏间两间,共计四间(侨房退还屋,产权证青侨房字第X)。现自情愿将此房屋全部送给潘XX为血业。立送字人:X村章XX,子朱XX,朱XX,媳朱XX。在见:章XX,子章XX。该送字全部为书写字,明显为同一个人笔迹。在立送字人一栏中按了手印。在见人一栏中在见人旁边盖有另外两人私章。原告朱XX、朱XX没有实施过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也没有这种意思表示。经向在见人章XX了解,章XX也明确表明自己没有实施过上述见证行为。在被告提供的《立送字》上,两原告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原告所为。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书面合同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因此,在原告朱XX、朱XX没有在被告提供的《立送字》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情况下,该《立送字》不成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被告答辩称:一、1987年4月1日《立送字》明确载明了章XX、原告、第三人朱XX,并且由他们本人亲自按指印,将案涉房屋自愿赠送给被告,赠与关系合法有效;二、《立送字》出具后案涉房屋就已归被告所有,被告一家人在1988年将户口迁入案涉房屋的村,1989年分到了承包田。原告知道在1987年房屋借用给被告,时隔30年,已经超过法律诉讼时效;三、退还房屋的文件,都有原告名字,但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四、案涉房屋在2019年已经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儿子潘XX名下;五、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诉称将房屋借给被告居住不属实,案涉房屋在土改之前是被告祖上房屋。综上,立送字的赠与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居住案涉房屋,并办理产权证,章XX、原告、第三人朱XX当时没有提出意见。

在诉讼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X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立送字》内容由被告书写,章XX、朱XX等人按指印确认,《立送字》已经成立并生效且履行完毕;证据5与本案诉求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落款时间发生在1986年3月,案涉立送字发生在1987年4月,前后有时间跨度;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质内容与被告陈述有出入,被告陈述的才是真实客观的;证据5部分内容是真实的,房屋最后一手是真实的;证据6,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声明内容不属实,有意作伪证;证据7,证人证言部分真实,潘XX的外公外婆是X村民有房子,及证人与原、被告的关系是事实,其他的不属实;证据8,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不属于证据类型,被告的大量证据都能证实立送字已经成立并生效,还补充了修理坟墓、户口迁入小口村并且分到承包田以及每年给房屋交保险费的事实,都是被告充分的举证,原告仅以立送字的指纹纹路不清晰来否认立送字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鉴定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通知书上是无法鉴定,而不是确定指纹不是两原告捺的;提供的立送字是形成于1987年,被告迁户到小口是1988年,两份材料字体都是被告潘XX书写的,可以充分证实形成时间是确定的,被告已经举证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1987年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方承担;通过审理能够确信原告1987年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并且将房屋交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朱XX无异议。

在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对被告的证据,两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实施过相应行为,《立送字》中的签名都是被告写的,对相应的指印我们认为不是本人所按,并申请鉴定;《立送字》是被告伪造,章XX的指印我们主张是不真实。但章XX经去世了,没办法鉴定其指印了,可以从朱XX夫妻的指印真伪可以推断章XX的指印是否真实;证据2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一家户籍确实迁入小口了,可以推断被告可能为了迁户籍,伪造《立送字》,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小口村出该证明时明知原、被告在打官司,以潘XX四人为案涉房屋所有人,证明内容明显是按照被告要求做的;房屋是1987年10月被告居住到潘XX新房盖好后,并没有居住至今;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明不合法、不真实;证据5证明内容与被告答辩内容一致,证人需要出庭作证;证据6,投保行为不构成对案涉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的依据,投保材料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证人需要出庭作证,被告祖坟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形式上是存在了,实质上所有权登记是错误的;证据9形式上、实质上的真实性有异议,2019年原告从国外回来,听别人说案涉房屋要写给被告了,原告向X街道提出异议,X街道组织双方调解,被告说有送字,但一直不拿出来,该证据材料没有公开公示;证据10,证人证言是根据被告为他准备的书面内容陈述的,证言不真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朱XX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朱XX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人朱XX、朱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原告朱XX在诉讼中陈述:土改当时,被告上辈没有房屋被没收,被告祖辈在土改时被定性是贫农。案涉房屋从返还至今没有重建过,两原告、章XX、第三人也没有居住过,章XX是居住在X村,我父亲就是居住在X的。我和朱XX、朱XX也居住在X村。朱XX2015年出国,现居住在荷兰。朱XX出嫁前是一起和我居住在X的,现居住在高湾。在政府退还了案涉房屋大概1年左右借给被告居住,我久居国外,所以也没有向被告主张房屋权利。现房屋登记在潘XX、潘XX、陈XX、张XX四人共同共有,潘XX、潘XX、陈XX、张XX四人共同共有的房屋包括了原告的案涉房屋,也包括其他房屋。我不知道《立送字》中章XX、朱XX的指印情况,我没有听章XX、朱XX讲起这个事情。

被告在诉讼中陈述:X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屋的历史渊源。二、关于案涉《立送字》的真实性。三、原告的证据1、2、3系当事人的身份主体信息资料,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的证据2、3、4、6、8、9能够证明被告迁户小口村及1987年后居住、使用案涉房屋和案涉房屋现产权登记等情况,但并无被告取得案涉房屋原由的相应内容,对本案赠与关系是否存在不具证明力。被告的证据7,被告陈述其祭拜和修缮祖坟与原告方没有关系,被告证据1《立送字》中约定“潘XXX的外祖母有上辈坟墓(包括做坟面)任听其祭拜”原因不明,被告证据7相关修缮其祖坟的证明和照片也不能证明是受赠的对价,故对本案赠与关系的成立不具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为原告朱XX的姐弟,原告朱XX的母亲为章XX,外公为章XX。章XX系华侨,在青田县X街道X村原有房产(即案涉房产,现门牌为X号)在土改时被没收,不久章XX去世。1985年,章XX申请落实土改华侨私房政策。1986年,经过调查核实,青田县人民政府批准退还章XX被没收的X村房产,并对原分得户章XX、陈XX(受让于张XX)、陈XX等户给予腾退补偿费20653.5元,章XX等户则分别与章XX(朱XX代签)签订了退房接管协议。但章XX并未居住使用案涉房屋,仍居住在X夫家,现章XX夫妻均已去世。1987年,案涉房屋开始由被告居住使用。2019年,被告之子潘XX将案涉房屋与潘XX等三人的房屋登记为潘XX、潘XX等四人共同共有,导致原、被告产生纠纷。被告主张案涉房屋系章XX等人于1987年4月1日自愿赠送于潘XX所有,原告则主张其并未在《立送字》上签名按指印,被告主张的赠与关系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请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潘XX提供的1987年4月1日《立送字》不成立,系要求法院对章XX等人与潘XX的赠与关系存在与否进行确认,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案涉《立送字》所载明的赠与关系是否成立。案涉房屋于1986年退还给章XX的继承人章XX的证据充分,被告主张XX仙等人已于1987年将案涉房屋赠与给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因章XX等人赠与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当对赠与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立送字》等证据及其抗辩,经过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反驳,不足以证明《立送字》的真实性及《立送字》所载明的赠与关系存在,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潘XX持有的记载1987年4月1日章XX、朱XX、朱XX、朱XX对潘XX赠与案涉X村房屋的《立送字》不成立。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男,1952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朱XX,女,1953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男,1951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XX,男,1955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第三人:朱XX,女,194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系朱XX儿子),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朱XX、朱XX与被告潘XX、第三人朱XX、朱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22年3月9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波、被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娄XX、林XX、第三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夏XX参加了会议,第三人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会议。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立送字》中两原告签名处的指印真实性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认为《立送字》检材指印纹线不清晰,不具备鉴定条件而退回了鉴定。2022年6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波、被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娄XX、林XX、第三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潘XX提供的1987年4月1日《立送字》不成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朱XX和被告是小学同学。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朱XX的母亲叫章XX,外公叫章XX1986年3月12日,青田县人民政府决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84)X号文件的规定,将青田县X村华侨章XX先生土改时被没收的房屋退还。根据记载,章XX山在土改时被评为地主成份,因此,政府对章XX坐落在小口村的7.5间共计建筑面积为563.8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没收,并分给了其他村民所有。根据上述文件所附的《土改时华侨房屋调查处理审批表》记载,章XX1919年到过日本、意大利、美国、荷兰等国,1940年归国,1952年3月亡故;章XX的妻子叫林XX1971年亡故;章XX的女儿叫章XX,是章XX的合法继承人。1986年3月,在上述文件颁发后,因章XX已去世,因此,原告朱XX代理权利人章XX同退房户分别签订了接管协议书,实际接管了政府退还的上述房屋。由于原告在杭州做生意,在回到青田时也与母亲章XX一起住在青田县X村。因此,在接管上述房屋后,并没有在接管房屋中进行居住。原告母亲章XX2008年1月去世,原告父亲朱XX1975年2月去世。章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有儿子朱XX、朱XX和女儿朱XX1987年10月,被告潘XX因与X村民不和,无法居住,要求原告朱XXX村的房屋借给他居住。原告朱XX看在同学面子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因此,被告潘XX等家人在案涉房屋中居住,一直到被告自己盖了新屋为止。1990年4月,原告朱XX出境到了西班牙。1997年4月,原告朱XX出境到了西班牙。2019年9月,原告朱XX、朱XX从西班牙回到了青田后,听X村的人讲,原告小口村的房屋被潘XX写去了。为此,原告朱XX要求被告潘XX拿出送字来,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拿出来。2021年4月,原告朱XX通过他人进行了查询,发现政府退还给原告家中房屋被他人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其中的权利基础依据就是上述《立送字》。被告潘XX提供的1987年4月1日所立的《立送字》主要内容如下:本家有座X村房屋(老屋)二间壹间,伙厢壹间,猪栏间两间,共计四间(侨房退还屋,产权证青侨房字第X)。现自情愿将此房屋全部送给潘XX为血业。立送字人:X村章XX,子朱XX,朱XX,媳朱XX。在见:章XX,子章XX。该送字全部为书写字,明显为同一个人笔迹。在立送字人一栏中按了手印。在见人一栏中在见人旁边盖有另外两人私章。原告朱XX、朱XX没有实施过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也没有这种意思表示。经向在见人章XX了解,章XX也明确表明自己没有实施过上述见证行为。在被告提供的《立送字》上,两原告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原告所为。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书面合同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因此,在原告朱XX、朱XX没有在被告提供的《立送字》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情况下,该《立送字》不成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被告答辩称:一、1987年4月1日《立送字》明确载明了章XX、原告、第三人朱XX,并且由他们本人亲自按指印,将案涉房屋自愿赠送给被告,赠与关系合法有效;二、《立送字》出具后案涉房屋就已归被告所有,被告一家人在1988年将户口迁入案涉房屋的村,1989年分到了承包田。原告知道在1987年房屋借用给被告,时隔30年,已经超过法律诉讼时效;三、退还房屋的文件,都有原告名字,但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四、案涉房屋在2019年已经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儿子潘XX名下;五、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诉称将房屋借给被告居住不属实,案涉房屋在土改之前是被告祖上房屋。综上,立送字的赠与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居住案涉房屋,并办理产权证,章XX、原告、第三人朱XX当时没有提出意见。

在诉讼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X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立送字》内容由被告书写,章XX、朱XX等人按指印确认,《立送字》已经成立并生效且履行完毕;证据5与本案诉求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落款时间发生在1986年3月,案涉立送字发生在1987年4月,前后有时间跨度;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质内容与被告陈述有出入,被告陈述的才是真实客观的;证据5部分内容是真实的,房屋最后一手是真实的;证据6,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声明内容不属实,有意作伪证;证据7,证人证言部分真实,潘XX的外公外婆是X村民有房子,及证人与原、被告的关系是事实,其他的不属实;证据8,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不属于证据类型,被告的大量证据都能证实立送字已经成立并生效,还补充了修理坟墓、户口迁入小口村并且分到承包田以及每年给房屋交保险费的事实,都是被告充分的举证,原告仅以立送字的指纹纹路不清晰来否认立送字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鉴定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通知书上是无法鉴定,而不是确定指纹不是两原告捺的;提供的立送字是形成于1987年,被告迁户到小口是1988年,两份材料字体都是被告潘XX书写的,可以充分证实形成时间是确定的,被告已经举证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1987年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方承担;通过审理能够确信原告1987年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并且将房屋交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朱XX无异议。

在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对被告的证据,两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实施过相应行为,《立送字》中的签名都是被告写的,对相应的指印我们认为不是本人所按,并申请鉴定;《立送字》是被告伪造,章XX的指印我们主张是不真实。但章XX经去世了,没办法鉴定其指印了,可以从朱XX夫妻的指印真伪可以推断章XX的指印是否真实;证据2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一家户籍确实迁入小口了,可以推断被告可能为了迁户籍,伪造《立送字》,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小口村出该证明时明知原、被告在打官司,以潘XX四人为案涉房屋所有人,证明内容明显是按照被告要求做的;房屋是1987年10月被告居住到潘XX新房盖好后,并没有居住至今;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明不合法、不真实;证据5证明内容与被告答辩内容一致,证人需要出庭作证;证据6,投保行为不构成对案涉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的依据,投保材料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证人需要出庭作证,被告祖坟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形式上是存在了,实质上所有权登记是错误的;证据9形式上、实质上的真实性有异议,2019年原告从国外回来,听别人说案涉房屋要写给被告了,原告向X街道提出异议,X街道组织双方调解,被告说有送字,但一直不拿出来,该证据材料没有公开公示;证据10,证人证言是根据被告为他准备的书面内容陈述的,证言不真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朱XX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朱XX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人朱XX、朱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原告朱XX在诉讼中陈述:土改当时,被告上辈没有房屋被没收,被告祖辈在土改时被定性是贫农。案涉房屋从返还至今没有重建过,两原告、章XX、第三人也没有居住过,章XX是居住在X村,我父亲就是居住在X的。我和朱XX、朱XX也居住在X村。朱XX2015年出国,现居住在荷兰。朱XX出嫁前是一起和我居住在X的,现居住在高湾。在政府退还了案涉房屋大概1年左右借给被告居住,我久居国外,所以也没有向被告主张房屋权利。现房屋登记在潘XX、潘XX、陈XX、张XX四人共同共有,潘XX、潘XX、陈XX、张XX四人共同共有的房屋包括了原告的案涉房屋,也包括其他房屋。我不知道《立送字》中章XX、朱XX的指印情况,我没有听章XX、朱XX讲起这个事情。

被告在诉讼中陈述:X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屋的历史渊源。二、关于案涉《立送字》的真实性。三、原告的证据1、2、3系当事人的身份主体信息资料,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的证据2、3、4、6、8、9能够证明被告迁户小口村及1987年后居住、使用案涉房屋和案涉房屋现产权登记等情况,但并无被告取得案涉房屋原由的相应内容,对本案赠与关系是否存在不具证明力。被告的证据7,被告陈述其祭拜和修缮祖坟与原告方没有关系,被告证据1《立送字》中约定“潘XXX的外祖母有上辈坟墓(包括做坟面)任听其祭拜”原因不明,被告证据7相关修缮其祖坟的证明和照片也不能证明是受赠的对价,故对本案赠与关系的成立不具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为原告朱XX的姐弟,原告朱XX的母亲为章XX,外公为章XX。章XX系华侨,在青田县X街道X村原有房产(即案涉房产,现门牌为X号)在土改时被没收,不久章XX去世。1985年,章XX申请落实土改华侨私房政策。1986年,经过调查核实,青田县人民政府批准退还章XX被没收的X村房产,并对原分得户章XX、陈XX(受让于张XX)、陈XX等户给予腾退补偿费20653.5元,章XX等户则分别与章XX(朱XX代签)签订了退房接管协议。但章XX并未居住使用案涉房屋,仍居住在X夫家,现章XX夫妻均已去世。1987年,案涉房屋开始由被告居住使用。2019年,被告之子潘XX将案涉房屋与潘XX等三人的房屋登记为潘XX、潘XX等四人共同共有,导致原、被告产生纠纷。被告主张案涉房屋系章XX等人于1987年4月1日自愿赠送于潘XX所有,原告则主张其并未在《立送字》上签名按指印,被告主张的赠与关系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请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潘XX提供的1987年4月1日《立送字》不成立,系要求法院对章XX等人与潘XX的赠与关系存在与否进行确认,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案涉《立送字》所载明的赠与关系是否成立。案涉房屋于1986年退还给章XX的继承人章XX的证据充分,被告主张XX仙等人已于1987年将案涉房屋赠与给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因章XX等人赠与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当对赠与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立送字》等证据及其抗辩,经过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反驳,不足以证明《立送字》的真实性及《立送字》所载明的赠与关系存在,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潘XX持有的记载1987年4月1日章XX、朱XX、朱XX、朱XX对潘XX赠与案涉X村房屋的《立送字》不成立。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刘旭波律师,又名刘一江,联系电话:133-5707-2985,0578-6834947(办公室)QQ号码:499302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丽水
  • 执业单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11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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