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律师有话
在石材供应业务中,许多供货商都曾遭遇这样的困境:货物已按约送达施工现场,现场人员也签了字,石材也已使用,可到了结算时,收货方却以“货不对板”“质量瑕疵”为由拒付或拖延货款。问题往往不出在供货本身,而在于履约过程中的法律动作缺失。作为供货商,唯有将合规意识嵌入每一个交付环节,才能真正守住利润底线。
二、案件基本情况
法院案号:(2026)湘06民终xxxx号
供货商和买方签订了石材买卖合同,供货商依样品发货,货物已按约送达施工现场,石材也已全部投入实际施工中,可到了结算时,收货方却以“货不对板”“质量瑕疵”为由拒付或拖延货款,供货商索要货款无果便委托律师起诉。
三、代理情况
供货商在代理律师的指导下尽可能全面地收集证据
1、除买卖合同之外,送货单不是“走过场”,而是主张货款的核心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交付不仅是物理转移,更是法律义务的履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订)》第一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这意味着,即使合同条款模糊甚至缺失,规范、完整、经有效签收的送货单仍可成为证明供货事实与数量的关键依据。
实务中,务必确保送货单载明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合同编号等要素,并由买方授权人员(如项目经理、施工员)亲笔签字并注明日期。若仅由临时工或无关人员签收,极易被质疑效力。
2、品类描述必须精准,避免行业俗称引发履约争议
石材行业中,“芝麻黑”“钟山青”等名称常被混用,但法律上可能指向不同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若合同中仅写“芝麻黑火烧面”而未明确产地、矿口、色差范围等细节,一旦买方主张所供石材为低价值细分品类,供货商将陷入被动。
律师建议供货商日后在合同附件或下单确认函中,以技术参数形式固化标的物标准,例如注明“福建南安G654芝麻黑,火烧面,吸水率≤0.3%,抗压强度≥180mpa”。同时,在送货单上保持与合同完全一致的品名表述,切勿自行简化或使用别名。若买方临时变更规格,务必通过书面补充协议或微信/邮件确认留痕,避免口头约定无法举证。
3、石材已全部投入实际施工中,依法丧失“抗辩权”
律师为供货商答疑解惑: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中,买受人对标的物依法负有及时检验与通知义务。现案涉建筑石材已由收货方全部投入实际施工使用,该处分行为客观上表明其已对货物的规格及质量予以认可并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及第六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已将货物投入使用的,依法丧失以”货不对版”为由拒绝支付价款的抗辩权。即便货物存在非根本性瑕疵,买受人亦可另行主张违约责任或减价救济,但不得以此拒付全部货款。鉴于货物已实际消耗,合同目的已然实现,付款条件已成就,收货方拒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四、案件审理情况
在代理律师的努力下,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供货商的诉讼请求,买方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买方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判决买方按约向供货商支付货款,并判决买方支付利息以及供货商先行垫付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此案完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