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继红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8日 3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三部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国艳、被告人陈X及郑XX、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陈X谎称可为被害人高X的公司甘肃XX公司代办企业资质,并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XX××号××庄××号创意中心与高X委托的杨某签订《企业资质代办协议书》及《企业资质代办附加协议书》,取得被害人高X信任后,骗得高X的人民币共计1203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答辩情况
对此指控,被告人陈X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X谎称可为高X的公司甘肃XX公司代办企业资质,并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XX××号××庄××号创意中心与高X委托的杨某签订《企业资质代办协议书》及《企业资质代办附加协议书》,取得被害人高X信任之后,骗得被害人高X的人民币共计1203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高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杨某、张X的证言,内资企业信息,企业资质代办协议书及附加协议,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陈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有自首情节的观点。经查,有卷中材料反映2018年8月15日被害人高X至警方报案,警方遂于同日受理,并于同年8月31日通知陈X进行了初步询问,在陈X与被害人协商后其答应9月6日之前退还全部钱款。之后警方多次通知陈X,陈X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到案,警方遂于2018年9月2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后警方在2020年10月21日通过电话传唤陈X到案时,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陈X到案的情形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属于自首,故上述辩护观点不予采信。提出被告人陈X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涉案赃款1203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落款
审判员 席爱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