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继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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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

发布者:郑继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9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以兰新检公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代X、方X1(另行处理)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赵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取保候审被告人方X1脱逃,公安机关于2018年3月19日对其上网追逃,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决定恢复附带民事部分及对被告人方X、代X刑事部分审理,并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8)甘0191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方X、代X不服,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甘01刑终390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陈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被告人方X及其辩护人郑XX、被告人代X及其辩护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方X、代X、方X1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代X驾驶鄂K·8M5**号长城哈弗H6型汽车,携带准备好的废铜线、加装了铅板的铁筐等作案工具,来到兰州新区西XX被害人赵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方X与赵X商量好废铜线价格后,将加装铅板的铁箱与废铜线一同称重,以价格低不予出售为由趁赵X不备由被告人代X将铅板抽去,之后又同意将废铜线以商量好的价格、重量卖于赵X,赵将收购铜线的4500元交付方X。被告人方X、方X1、代X三人欲离开收购站时,赵发觉铜线数量有问题,遂与赶来的丈夫白X1拦阻不让三人离开。为逃离现场,被告人代X不顾赵X在车前阻拦,驾车将其撞倒并碾压冲过去,后三人一同逃离现场。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X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方X、代X、方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实施诈骗行为后,为逃离现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X、代X对犯罪基本事实及经过供认不讳,仅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均认为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方X的辩护人认为,驾车压伤被害人属于意外,对撞人的行为方X不能预料,被告人方X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而非转化型抢劫,且被告人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性不大,平时表现较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次犯罪的根源是家庭经济困难,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代X的辩护人认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代X系害怕被打而驾车逃离,主观恶性较小,且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应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方X、代X、方X1经事先预谋,由代X驾车,携带准备好的废铜线及加装了铅板的铁筐等作案工具,来到兰州新区西XX被害人赵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方X与赵X商量好废铜线价格并将加装铅板的铁箱与废铜线一同称重,后以价格过低为由表示不再出售,并趁赵X不备由代X将铅板抽去,随后又同意以之前商议的价格和称重变卖,赵将现金交给方X。后三人欲离开收购站时,赵发觉铜线数量有问题,遂与赶来的丈夫白X1拦阻。为逃离现场,代X不顾车前有赵X的阻拦,驾车将赵撞倒并碾压冲过去,后三人一同逃离现场。经鉴定,赵X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代X驾驶的鄂K·8M5**号黑色长城哈弗H6越野车系方X以旅游为名向其女婿李XX借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30214.9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7000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240535元。经查,赵X住院28天,花费医药费130214.9元,根据标准计算护理费3008元(39220元/年÷365天×28天),误工费20643元(41861元/年÷365天×180天),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营养费酌定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0985.9元。所提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在本院审理期间,方X亲属代为赔偿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所提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对先实施诈骗行为,在被害人识破后,为抗拒抓捕,不顾被害人站在车前驾车逃离的基本事实都予以认可,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其三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驾车冲撞造成他人重伤,且诈骗数额4,000余元,属于造成他人轻微以上伤害后果,且诈骗数额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故所提辩护意见及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X。本案中,方X组织代X、方X1二人实施诈骗行为,且提供作案工具及车辆,系主犯,故辩护人所提方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X。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代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X纠集同案人员,提供交通工具及铜线等作案工具,具体实施诈骗行为,是当然的主犯;被告人代X驾车等候,接送其他人员,且驾车逃离过程中撞击被害人直接导致其重伤,在发现走错路后,又返回并急速冲击人群逃离,与被告人方X同为主犯,应依法处罚。鉴于方X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量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扣押的作案工具本应依法没收,鉴于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铅板两张、箱子、铜线、钢皮价值不大,由公安机关直接销毁。涉案车辆鄂K·8M5**号长城哈弗H6越野车系方X女婿李XX所有,为方XX以旅游之名借用,应向车主李XX返还。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28年9月11日止。)

被告人代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9年9月2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鄂K·8M5**号长城哈弗H6越野车、行驶证由公安机关发还车主李XX;作案工具铅板两张、箱子、铜线、钢皮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三、被告人方X、代X连带赔偿赵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985.9元(包括方X已赔偿的2万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继红律师毕业于兰州大学,给排水专业、法学专业,,民建会员,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法学功底扎实,具备较强的刑事,民商事、经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520********0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程建筑、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