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继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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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和林某某;事务所律师非法经营罪

发布者:郑继红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7日 8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抓获,同年6月9日被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继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林某某及辩护人郑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梁某某从广州市等地非法购进云烟等品牌卷烟在兰州市销售牟利。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况下,通过网络微信与被告人梁某某相互联系出售卷烟,通过物流从广州市将卷烟发往兰州市,被告人梁某某将购烟款汇入林某某持有并使用的户名为林某乙的银行帐户。由林某某取出保管。2016年5月16日,兰州市七里河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开发区的库房、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湖市场的某某商店及其驾驶的甘****08号面包车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真品卷烟2125条、伪劣卷烟265条,经鉴定价值203379元。其中450条真品云烟、200条真品爱喜烟系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广州红盈物流有限公司运往销售给被告人梁某某,共计价值695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罪金额存疑,林某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况下,从广州市等地非法购进云烟等品牌卷烟在兰州市销售牟利。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况下,通过网络微信与被告人梁某某相互联系出售卷烟,通过物流从广州市将卷烟发往兰州市,被告人梁某某将购烟款汇入林某某(不起诉)持有并使用的户名为林某乙的银行帐户。由林某某取出保管。2016年5月16日,兰州市七里河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开发区的库房、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湖市场的某某商店及其驾驶的甘****08号面包车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真品卷烟2125条、伪劣卷烟265条,经鉴定价值203379元。其中450条真品云烟、200条真品爱喜烟系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广州红盈物流有限公司运往销售给被告人梁某某,共计价值695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查获的卷烟、兰州市七里河区烟草专卖局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烟草专卖局证明、价格证明、曹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破案经过、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林某某无视国法,非法销售卷烟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罪金额存疑,林某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免予刑事处罚。经查,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银行汇款交易凭证及查获的被告人林某某销售给被告人梁某某的卷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金额为69550元,指控事实清楚。被告人林某某经网络联系,通过物流向被告人梁某某非法销售卷烟,现公诉机关对收款人林某某不起诉,故认定被告人林某某为从犯,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人林某某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非法销售卷烟,严重危害烟草专卖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依法不能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罪金额存疑,林某某系从犯,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观点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信,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郑继红律师毕业于兰州大学,给排水专业、法学专业,,民建会员,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法学功底扎实,具备较强的刑事,民商事、经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520********0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程建筑、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