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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旬邑县马栏镇马栏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闫黎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旬邑县马栏镇马栏村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9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X、郭XX,被上诉人旬邑县马栏镇马栏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XX在其所继承刘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刘XX因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各种损失XXX.57元,被上诉人旬邑县马栏镇马栏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表面上看,上诉人虽是因刘XX引爆自制的炸药受伤,实际上引起惨案的原因是本村涉嫌贪污公款引发的村民与村干部之间以及刘XX和村民之间的矛盾所致,彼此之间积怨已深,在此之前,刘XX多次扬言要报仇,事发当晚,村委会通知并组织包括上诉人在内的22户村民召开小组会议,当时开会时除了18名村民代表,还有5位村干部。会议召开期间村干部未采取任何措施,放任刘XX的危险行为,导致2人死亡14人受重伤的惨案发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村民委员会对损伤存在过错,系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害,其伤情严重后续仍需治疗,上诉人就其后续治疗费向法院申请了鉴定,鉴定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出具了明确的鉴定意见,且该笔后续治疗费是上诉人必然发生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旬邑县马栏镇马栏村村民委员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被上诉人李XX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张X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XX.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6日晚,上诉人张XX在本村村民张XX家参加村民小组会议时,被告李XX的丈夫刘XX引爆其自制的炸药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及多人严重受伤、刘XX及另一村民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旬邑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爆炸性致面部皮肤软组织缺损、下颌骨骨折、全身多处异物残留等,住院213天,花费医疗费574813.74元(旬邑县合疗办及政府有关部门垫支)。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张XX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残等级属四级。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误工期为365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另查明,刘XX生前与其妻李XX在马栏村黑牛窝地家坪组栽植有红叶杨树苗9.57亩。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刘XX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张XX受伤致残,刘XX在爆炸事故中死亡,被告李XX作为刘XX遗产的继承人,应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在其所继承刘XX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李XX和刘XX共有红叶杨树9.57亩,其一半应为刘XX的遗产。原告诉请被告旬邑县马栏镇马栏村村民委员会对其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旬邑县马栏镇马栏村村民委员会对其损伤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结合原告鉴定申请、鉴定质证笔录、委托鉴定申请中“出院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表述,确定为实际住院213天加上鉴定结论中所做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具有不确定性,且鉴定结论中陈述仅供参考,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74813.74元,误工费46240元(按578天计算,每天80元标准),护理费24240元(按303天计算,每天8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按213天计算,每天30元标准),营养费6060元(按303天计算,每天20元标准),残疾赔偿金1216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524.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57914.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李XX在其所继承刘XX的遗产范围内(4.78亩红叶杨树苗)承担刘XX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张XX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7914.57元(医疗费574813.74元由旬邑县合疗办及政府有关部门垫支);二、驳回原告张X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2元,由被告李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上诉人误工期为365日左右;2、护理期为90日左右;3、营养期为90日左右;4、上诉人需择期行面部瘢痕、皮瓣手术治疗,约需人民币10000元;种植牙齿需7-10年更换,每次更换及维护费约需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马栏村委会是否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李XX之丈夫刘XX引爆其自制炸药发生爆炸造成上诉人张XX受伤,刘XX是实际侵权人,对上诉人所受损失应由其承担责任。因在本起事故中刘XX已死亡,被上诉人李XX作为刘XX的遗产继承人,其应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村委会对其损害存在过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村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张XX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第四条对张XX种植牙齿需7-10年更换,每次更换及维护费需10万元,张XX现已49周岁,2015年已安装一次义齿,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其后续治疗费再计算两次,每次10万元,共计20万元较为妥当。因该鉴定意见已经鉴定张XX需择期行面部瘢痕、皮瓣手术治疗,约需人民币10000元,对上诉人必然产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有据,故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以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未予判处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9民初9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9民初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李XX在其所继承刘XX的遗产范围内(4.78亩红叶杨树苗)承担刘XX因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张XX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XX.57元(医疗费574813.74元由旬邑县合疗办及政府有关部门垫支);
三、驳回上诉人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共计23962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9265元,被上诉人李XX承担146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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