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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X公司与林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闫黎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3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上诉人林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524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3.改判XX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136元、补发2017年1月至6月期间工资63107.26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其薪资收入为年薪制,XX公司认可其年收入为195408元,应该按照此标准向其发放拖欠的2017年1月至6月工资63107.26元。XX公司认可其年度收入195408元,即认可其每月工资16284元,XX公司向其支付的73278元经济补偿金也是按照该标准计算的。其提供的公司“2015年年度股东会议、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第四届监事会第一次会议”议案文件等可以确认,其作为公司经营管理层人员实行年薪制。工资发放流程为:每季度前两个月按照责任人月度预支工资标准发放绩效工资。全年按照经营目标责任考核要求统算全年绩效工资。该发放办法和XX公司实际发放工资的方式是相互印证的。XX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再一次证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XX认可其实行年薪制,并承诺不会克扣其工资。XX公司当庭出示的其公司单方制作的林X工资发放明细,仅仅是林X副总经理职位年薪制工资组成的一部分,并不是其全部收入。根据林X工资卡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2017年1月至6月XX公司实际仅向其发放当年工资34596.74元,按照其平均工资16284元/月计算,XX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63107.26元(16284×6-34596.74=63107.26元)。二、双方第一次签订的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届满之后,XX公司并未及时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直至2016年10月13日才再次签订。因此,XX公司应该向其支付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136元。

XX公司辩称,一、林X的薪资不是所谓的年薪,林X所述的年收入195408元是上一年度的工资及奖金构成,林X要求支付差额工资,于法无据,公司每个月给林X支付有工资报酬,且XX公司与林X在2017年7月已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年终奖金,年终奖是根据林X全年的工作绩效及单位的效率计算的,因林X没有干满一年,故不存在向林X发放2017年1月至6月拖欠的工资;二、XX公司与林X签订有劳动合同,所以也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其公司请求驳回林X的诉请。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支付林X赔偿金73278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林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工作应根据甲方确定的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并达到工作标准;忠于职守,不得出现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林X工作不称职,导致其主管的生产领域在近几年多次出现迟延交货,质量不合格的问题,给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其公司考虑到林X年龄已大,并没有追究其个人责任,只是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林X却多次拒绝服从其公司正常的人事安排,其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与林X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书证及录音证据,足以证明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林X,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调岗原因,故其公司不应再向林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3728元。

林X辩称,XX公司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一、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不能胜任工作。一审审理时,XX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制造部。XX公司虽诉称其不能胜任工作,连续两年考评不合格,双方就调整岗位未能协商一致,才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但XX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不能胜任工作。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仅仅能说明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后的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并不能证明XX公司调岗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相反,根据其提供的证据XX公司文件(司发[2016]2号、司发[2017]1号)足以确认,其分管的制造部在2015年度、2016年度连续两年被公司表彰,评为先进集体。如果其考评不合格,其分管的制造部又怎么可能被评为先进集体?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故XX公司诉称的其考评不合格与事实相悖。二、XX公司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违法。在无证据证明其不能胜任工作的前提下,按照法律规定,XX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应征得其同意,其擅自单方调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XX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岗位调整通知书”等证据均是XX公司单方制作的,且从未告知和送达给林X,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XX公司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事先通知工会。由此可见,XX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向其支付赔偿金。由于XX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73278元的经济补偿金,应该按照该标准补足其应支付的赔偿金。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其公司不应支付林X赔偿金73278元;2.其公司不应为林X补缴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费;3.林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林X于2013年6月13日入职XX公司,担任管理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至2016年6月12日。2013年8月30日,XX公司聘任林X为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10月13日,XX公司与林X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至2019年12月31日。2017年6月23日,XX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公司对林X进行岗位调整、调整两次林X均不接受为由,决定与林X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7月4日,XX公司向林X发出《通知》,要求林X于7月5日下班前办理完离职手续。2017年7月12日,XX公司转账支付林X离职工资6400元、经济补偿金73278元。林X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314.04元。另,XX公司于2016年6月起为林X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庭审中,关于XX公司已支付林X的经济补偿金73278元,XX公司表示具体如何计算不清楚;林X表示按照XX公司确认的林X年度工资195408元计算,每月工资16284元乘以4.5个月的工作年限。经询,XX公司表示同意按照16284元的标准计算其月平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以林X不接受岗位调整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调岗理由及双方因调岗未果协商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认定XX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林X的劳动合同,XX公司应向林X支付2013年6月13日至2017年7月5日的赔偿金146556元(16284元×4.5个月×2倍)。鉴于XX公司已支付林X经济补偿金73278元,故XX公司还应补足赔偿金差额732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XX公司、林X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具有应当由XX公司支付林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定情形,故林X要求XX公司支付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林X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存在欠发其工资及单方面更改合同的情形,故林X要求XX公司补发2017年1月至6月期间工资63107.26元以及XX公司单方面更改合同无效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林X支付赔偿金73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林X要求原告西安XX公司支付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136元、补发2017年1月至6月期间工资63107.26元、原告单方更改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XX公司以林X不接受岗位调整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明林X不胜任现有工作岗位及双方调岗未果协商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林X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XX公司上诉主张不向林X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X上诉主张XX公司支付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136元及补发2017年1月至6月期间工资63107.26元的请求,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劳人仲案字[2017]849号仲裁裁决驳回林X上述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林X未向人民法院起诉,XX公司对仲裁裁决该项内容亦未提起诉讼,本院对仲裁裁决该判项依法予以确认,故对林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西安XX公司、上诉人林X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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