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亲属身份关系规则进行的新修改
1.确认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共同亲权
《婚姻家庭编》第1058条规定了共同亲权原则,确认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共同亲权原则之前的亲权原则是父亲专权原则。直至近代,因男女平等观念的兴起,各国立法才以共同亲权原则取代了父亲专权原则,在亲权领域中实现了男女平等。共同亲权是指亲权的共同行使,即亲权内容的行使均应由父母共同的意思决定,并对外共同代理子女。父母共同行使亲权,以父母间有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在父母离婚后,亲权由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行使;对非婚生子女,亲权由母亲行使,当其被认领后,亲权才为其父母共同行使。
2.规定夫妻享有日常事务代理权
《婚姻家庭编》第1060条规定了家事代理权,认可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日常事务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日常事务代理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家事代理权与表见代理相似,适用表见代理的原理,其目的在于保护无过失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动态安全。日常家务的范围,包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切必要事项,家庭对外经营活动不包括在内。配偶一方超越日常事务代理权的范围,或者滥用该代理权,另一方可以因违背其意思表示而予以撤销,但是,行为的相对人如为善意且无过失的,则不得撤销。
3.夫妻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为个人财产
法律保护夫妻个人财产,配偶一方所有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家庭编》第1063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与原《婚姻法》第18条相比,其中增加的内容是,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因为这种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人身性,是救济个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4.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家庭编》第1064条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则,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般财产担保,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上设定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必要的交往应酬,因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等所负之债,以及为抚育子女、赡养老人,夫妻双方同意而资助亲朋所负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相对应。
5.夫妻享有婚内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权
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在共同共有关系发生的原因没有消灭前,共同共有财产一般不能分割,目的在于保持共有关系的基础和稳定性,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践中存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需求。《婚姻家庭编》第1066条借鉴司法解释的规则,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这符合《物权编》第303条关于“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的规定。在坚持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不能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不予支持的基础上,对特别情形作为例外,准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规定亲子关系确认与亲子关系否认的一般规则
原《婚姻法》没有规定亲子关系确认和亲子关系否认制度,是立法的漏洞。《婚姻家庭编》第1073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这一条文包括的内容,一是确认亲子关系,也称为非婚生子女认领,是指生父对于非婚生子女承认为其父而领为自己子女的行为。其中任意认领,也称为自愿认领,是生父的单独行为,无须非婚生子女或母之同意,以父的意思表示为已足;强制认领,也叫亲之寻认,是指因被认领人对于应认领而不为认领的生父,向法院请求确定生父关系存在的行为。强制认领适用于生父逃避认领责任而母及子女要求认领的场合,以国家进行干预,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父不为任意认领时,非婚生子女及其他法定代理人得据事实,诉请其父认领。二是亲子关系否认,也叫婚生子女否认,是父或者母对推定为婚生子女的婚生性提供否定性证据推翻该推定的证明,否定其为婚生子女的制度。否认亲子关系的前提是婚生子女推定,即子女系生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该子女被法律推定为生母和生母之夫的子女。即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分娩的子女,就直接认定为婚生子女。确定婚生子女身份不是靠血缘关系,因此有可能出现错误,可以被客观事实所推翻。法律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推翻婚生子女推定。父或者母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婚生子女的非婚生性,即可提出证据,向法院主张否定亲子关系。法院审查确认该子女的非婚生性的,即可否定亲子关系,父亲与该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
(四)有关离婚规定的新规则
1.规定离婚协议是双方离婚法律行为的书面依据
《婚姻家庭编》第1076条在规定离婚条件时,强调离婚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这一规定在学理上具有重要意义,意味着民法典承认身份法律行为。身份法律行为又称亲属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对亲属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产生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换言之,亲属身份行为就是自然人有意识地追求亲属身份法律后果的行为。从原《婚姻法》不认可身份法律行为到婚姻家庭编确认身份法律行为,标志着我国亲属法律制度的进步。
2.登记离婚的夫妻双方有30天冷静期
我国当前的离婚率偏高,对登记离婚的限制较少是原因之一。宽松的离婚政策给草率离婚创造了机会,对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好子女利益不利。因而,很多人建议规定离婚冷静期,立法予以采纳。《婚姻家庭编》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登记离婚冷静期,是指婚姻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依照法律规定,在登记离婚时留出给当事人冷静思考,确定是否必须离婚,以减少冲动离婚、草率离婚的必要期限。实行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有利于防止冲动离婚、草率离婚,保障婚姻关系稳定,维护当事人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对社会的良性运转起着重要作用:一是符合婚姻家庭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完善了我国的离婚制度;二是为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离婚中适用冷静期提供了法律依据;三是防止冲动离婚,保障婚姻的稳定,改善社会的不良风气;四是协调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追求实质正义。
有人认为,对离婚自由不得加以任何限制,以冷静期限制离婚自由,违背婚姻自由原则。离婚自由是离婚权利不受干涉、不受拘束、不受限制的状态。但是,离婚不仅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事,还涉及子女、亲属、家庭以及社会问题。设立登记离婚冷静期的目的,针对的是那些冲动离婚、草率离婚特别是“闪离”的当事人,倡导考虑清楚之后再下决心离婚。所以,规定登记离婚冷静期并不是限制离婚自由,而是保障离婚自由的必要措施。
3.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起诉期间为分居满一年
对于诉讼离婚,《婚姻家庭编》第1079条在有关离婚理由的规定中,增加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原来在司法实践中通行的规则是,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六个月,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条对这一时间增加了一倍,为一年。立法者有意增加离婚诉讼的难度,促使冲动离婚、草率离婚的人有更多的时间冷静下来,使离婚率有所下降,有利于稳定婚姻关系,可以认为是诉讼离婚的冷静期。
4.离婚后自愿恢复婚姻关系应当进行结婚登记
《婚姻家庭编》第1083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对此,原《婚姻法》第35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从恢复婚姻关系的“结婚登记”与“复婚登记”,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却体现了一个重要的理念,即复婚也是结婚,应当按照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要求,确认双方是否可以结婚。不符合结婚法律要求的,也不能恢复婚姻关系。
5.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以及尊重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的原则
《婚姻家庭编》第1084条特别强调,夫妻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必须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以及尊重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的原则,确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母哪一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离婚的直接法律后果之一,是父母亲权的变更,而不是亲权消灭,只是没有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当事人行使亲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未成年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谁是直接抚养人,谁就是亲权人(监护人)。即使如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享有亲权的权利,负有亲权的义务。
6.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要考虑照顾无过错方
《婚姻家庭编》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与原《婚姻法》第39条规定的主要内容相同,增加的规则是,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考虑照顾无过错方,对无过错方适当多分,对有过错方适当少分。
7.离婚时付出较多义务一方对对方享有补偿请求权
《婚姻家庭编》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相比较,原《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离婚财产补偿请求权仅限于“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本条删除这一限制条件,将离婚财产补偿请求权扩展为一般性规则,使其适用范围扩大。
8.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理由增加兜底条款
《婚姻家庭编》第1091条扩大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增加规定“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增加了适用的弹性,有利于救济受到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首先是在主观上要有重大过错,应当理解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次,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使其造成了损害。符合这样的要求,就可以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