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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典生效后公证遗嘱效力降低的意义

作者:冯娴英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90次举报


【案例】

王老有两个女儿,均已成年。2015年12月在北京某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明确自己名下的房产由两个女儿各继承一半。但是由于大女儿平时照顾自己较多,2020年8月,王老又留下自书遗嘱,决定在自己去世之后,房产由大女儿继承。2021年5月,王老去世,两个女儿就继承房产问题发生争议。

【案例分析】

本案中涉及到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遗嘱人订立多份遗嘱,民法典生效后其中公证遗嘱是否还能效力优先?

在之前的《继承法》第20条中规定了“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同时根据《继承法意见》第42条的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因此在《民法典》生效前,公证遗嘱效力最高原则一直普遍适用,公证遗嘱的正规和严肃性使其有着别的遗嘱形式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也是本案中王老最初选择2015年在公证处设立公证遗嘱,表达其个人意愿的根本原因。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思维也逐渐提高,尤其在《民法典》生效后,对公证遗嘱效力的规定有了及其重大的变化,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最高的规定。关于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定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3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遗嘱以最后订立的为准,无论该遗嘱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口头遗嘱还是公证遗嘱。同时,在订立的多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情况下,任何形式的在后遗嘱都可以视为对任何形式在前遗嘱的变更或撤回,在效力层级上,不再考虑遗嘱是否经过了公证。

在此,我们回归案例,梳理一下其中重要的时间节点。王老在2015年设立公证遗嘱,但是其在2020年又设立自书遗嘱,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王老于2021年5月去世。本案的争议焦点便由此而起,王老的两份遗嘱是民法典生效前订立的,按照《继承法》规定,公证遗嘱效力最高,王老去世后两女儿能否按照公证遗嘱来继承遗产?但是,王老是在2021年5月去世的,遗嘱是死因行为,遗嘱只有在遗嘱人去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老人在民法典生效后去世,遗嘱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最后设立的有效遗嘱(即自书遗嘱)来继承遗产才应当是更合理的。

理解本案争议焦点的根本,要回到遗嘱效力本身来讲。何谓遗嘱?遗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意思表示,遗嘱的效力来自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所规定的各类遗嘱形式只是遗嘱人这种意思表示的载体和表现形式,每类遗嘱形式均有自己的优势和不足,因此不能仅以遗嘱的表现形式来确定遗嘱的效力,这也是《民法典》中不再规定公证遗嘱效力最高的原因之一。当一个人设立数份遗嘱,这些遗嘱的内容互相抵触时,究竟哪一份遗嘱最能代表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呢?当然是离遗嘱人死亡时间最近的遗嘱是其最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各国民法典对此项规定的一般规则,都是“遗嘱时间在后效力优先”规则。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的规定,即有衔接适用《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确定遗嘱是否适用民法典的要件有:(1)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2)《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不论该遗嘱的形式为何种遗嘱;(3)遗嘱人已经死亡;(4)因出现数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而发生争议,对此则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确认最后一份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保护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原则,即使在《民法典》生效前,立遗嘱人有数份遗嘱的,其中有公证遗嘱,遗嘱人在《民法典》生效后去世的,因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也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而不能认为只有公证遗嘱效力优先。

【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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