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家庭编“一般规定”对亲属法制度的修改
1.删除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
《婚姻家庭编》第1041条在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中,删除了“实行计划生育”的内容。这是因为国家长时间实行独生子女的计划生育政策,限制了人口增长,使后备劳动力大大减少,出现较大的社会问题,需要适当调整计划生育政策,以改变目前的状况。
2.规定家庭和家风建设
民法典重视家庭建设。《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把家庭建设好,使之成为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
3.规定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概念
《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这是自1949年以来,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第一次规定亲属的概念和种类,同时还规定了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概念,具有重要价值。
民法典第一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不仅规定了亲属的概念,而且还规定了亲属的种类。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以及具有这种特定身份关系的人相互之间的称谓。亲属的含义是:第一,亲属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因婚姻、血缘和拟制血缘而产生。在这个意义上使用亲属概念,实际上是指“亲属身份关系”,是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构成的法律关系。第二,亲属标志着具有亲属身份关系的人的特定身份。亲属身份是固定的,只要亲属身份关系存在,这种特定身份就不会改变,亲属之间不能相互更换位置而改变身份。在这个意义上的亲属概念,标志着亲属之间的不同身份地位及亲属身份关系的远近亲疏。第三,亲属也是具有亲属身份关系的人相互之间的称谓。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亲属概念,实际指的是亲属之间的特定称谓。其中:配偶是关系最密切的、是因男女双方结婚而发生的亲属,是血亲的源泉、姻亲的基础;血亲是指有血缘联系的亲属,是亲属的主要部分;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之间为姻亲关系,包括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和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亲属之间的亲疏远近之别通常用亲等表示,婚姻家庭编仍然使用“近亲属”概念,确认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在他们之间发生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非近亲属不发生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近亲属的概念,相当于“配偶+三代以内的血亲”。
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家或者家制,而有家庭的概念,但是没有对其作出界定,仅规定了“家庭成员”的概念,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是家庭成员,是组成家庭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4.规定收养应当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婚姻家庭编》第1044条规定了收养的基本原则,即:“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这是由于将原《婚姻法》《收养法》统一编纂为“婚姻家庭编”,因而规定了收养子女的基本原则。任何被收养人都是独立的个体,都是具有人格尊严的民事主体,应当受到尊重;由于被收养人基本上是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因而送养、收养都必须以最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为原则,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5.规定身份权请求权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01条规定了身份权请求权,以保护身份权,救济身份权人受到的身份权益损害。这一条文虽然规定在人格权编,但是其性质属于婚姻家庭编“一般规定”的内容。当亲属之间的身份权受到侵害后,可以行使身份权请求权予以救济,当然也可以选择侵权请求权救济身份权的损害。
(二)对结婚规则的创新性规定
1.将禁婚疾病改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
《婚姻家庭编》第1048条只对“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作了规定,删除了原《婚姻法》第7条关于禁婚疾病的内容,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即为禁婚疾病而“禁止结婚”。将疾病作为禁婚事由,过于严厉,限制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利,故婚姻家庭编增设第1053条,把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把是否认可婚姻效力的权利交给对方当事人自我决定。
2.规定完成结婚登记时确立婚姻关系
《婚姻家庭编》第1049条规定,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改变了原《婚姻法》第8条关于“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颁证是基于登记行为,在登记之后才能颁证。结婚的效力始于登记行为,而不是颁证行为。这与物权变动登记的情形相似,亲属法律行为与物权法律行为的效力都应当如此。
3.规定胁迫婚姻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请求
《婚姻家庭编》第1052条规定,:“因胁迫结婚是可撤销的婚姻关系,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条文是关于胁迫结婚为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与原《婚姻法》第11条规定相比,本条规定进行了两方面的改变。一是删除了原《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内容,统一由法院行使撤销权;二是将原《婚姻法》第11条关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以更好地保护被胁迫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