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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出去的房子,还能要回来吗?

作者:冯娴英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13次举报

      【案情简介】

20091115日,惠某的父母全款出资为惠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层2307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2307号房屋),该房屋于20111020日登记在惠某个人名下。201259日,惠某与侯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二人居住在2307号房屋内。

2013114日,惠某与侯某协商一致同意将2307号房屋登记为惠某与侯某双方共同共有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201374日,惠某与侯某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2307号房屋登记到侯某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侯某个人名下。在房屋变更的一个月后,惠某发现侯某行为反常,多方查证发现侯某存在婚外情行为,侯某对此亦坦然承认。经与侯某协商无果,惠某将侯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或某将2307号房屋变更至侯某名下及双方共同名下的行为,将2307号房屋权属登记恢复至惠某个人名下。

【审理过程】

一审诉讼中,惠某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该申请书详细列明侯某四次与案外人贺某同居住宿的情况。应惠某申请,原审法院赴公安机关对其中侯某在桂林市的开房信息进行了核查,证实惠某所述属实。

二审中虽侯某对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很难自圆其说,法院不予认可。另查,因双方感情不和,惠某已搬离2307号房屋,现该房屋由侯某及其父母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凭证、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归属约定、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等证据在案佐证。

【争议焦点】

一、侯某是否存在严重侵害惠某的行为;

二、两次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性质以及惠某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两次变更登记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侯某是否存在严重侵害惠某的行为。惠某诉称侯某存在婚外情行为,严重侵害了其情感。对此,侯某不予认可,辩称其与贺某并无不正当男女关系,只是同宿一室,各居各床。法院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就本案而言,诚如侯某所述,其与贺某同宿一室期间人各一床别无其他,生活中确不排除存在这种纯洁男女关系的可能性,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侯某与贺某原属同事关系,均为已婚青年男女,开房同居时间地点多在外地城市出差期间,且根据法院调取的开房记录及侯某的自认,双方存在长期、多次同宿一室的事实,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惠某主张侯某存在婚外情行为的事实更加符合生活常识。此外,婚外情行为既为社会道德所谴责,在离婚纠纷中有此行为者往往会处于不利的地位,同时,婚外情行为又是极为私密的行为。考虑到道德约束及离婚诉讼中的法律成本,涉事当事人往往会极力掩饰相关痕迹,以致于受害方发现确切性接触证据是极其困难的。此种情况下,要求惠某提供确凿无疑的证据,显属过苛。综合以上情形,认为惠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已具有明显优势,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两次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性质以及惠某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两次变更登记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次将房屋变更为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行为属于《婚姻法》第19条调整范畴具有约束力,惠某不得主张撤销。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规定明确了夫妻约定的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但是,该夫妻财产约定并不能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就夫妻之间的赠与而言,一方赠与另一方动产已经交付的,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然不能随便撤销。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之规定,夫妻之间赠与的房产在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处理,赠与人在法定条件下享有任意撤销的权利。同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92条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第一次变更登记行为受婚姻法的约束而不得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最后,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赠与人无偿地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是纯获利益者,故为适度平衡双方利益,法律在一定条件下赋予赠与人撤销权。根据上述认定,侯某存在严重侵害惠某的行为,惠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主张法定撤销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及撤销惠某与侯某两次达成的关于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层2307室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行为。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惠某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为惠某个人所有。

【律师说法】

婚姻以两性的忠贞不二为基础和核心,无论是从传统的家庭伦理还是道德、法律出发,忠实义务不仅是对双方的约束更是对婚姻的保障,也是全社会对家庭道德的底线要求。侯某存在出差期间与婚外异性长期、多次同宿一室的事实,虽称各住各床,但不能自证其清,其行为已触碰了这一底线,因此法院予以否定性评价。惠某将其父母出资购买的婚前房屋赠与侯某,显然具有追求美好婚姻生活的良好初衷。然侯某的行为无疑严重损害了夫妻之间的互相信任,严重侵害了惠某的感情,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惠某以此主张侯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侵害,法院予以采纳。

根据案情得知,首先,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均属于赠与行为。2307号房屋系惠某婚前购买,且登记在惠某名下,原本属于惠某婚前个人财产。2013114日,双方约定并将该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201374日,双方约定并将该房屋登记到侯某一人名下。显然该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均属于惠某将自己的房产赠与侯某的行为。其次,两次赠与行为均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婚姻家庭领域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调整,但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婚姻法没有规定的,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本案中,两次赠与行为与身份关系无关,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依法将2307号房屋判归惠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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