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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夫妻一方变卖房屋的法律效力

作者:冯娴英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72次举报


【基本案情】

甲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登记在乙名下,后二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民政局登记的协议中双方约定:房屋归甲所有,甲向乙支付折价款若干。离婚后双方均未履行完协议,乙并未完成房屋变更登记,甲也没有足额给付折价款。后乙在未通知甲的情况下,将房屋以合理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丙,丙缴纳房款并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此时甲发现房屋被卖,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因为乙未经甲的同意无权处分的行为无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乙未经甲同意处分其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因为丙是善意第三人,因为信赖不动产的登记表征以合理价格购买,应当认为是善意取得不动产。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案件经过二审法院审理,对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主旨达成共识,但是对判案理由合议庭出现分歧,争议焦点在于,在甲乙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之后,房屋的权属状态是怎样的。第一种观点认为: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并未发生变更,虽然登记权利人为乙,但实际上的权利人仍然为甲乙二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协议签订且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甲因为离婚这个法律行为已经取得了房屋完全、实际的所有权,乙仅仅是名义上的权利人而已。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二人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但是离婚协议本身仅仅是原因行为,进一步分析,是物权行为的“物权合意”,但因为欠缺一个变更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的后果,离婚后涉案房屋的权属状态与离婚前并无区别,房屋均为甲乙二人共有,这与甲有没有依约支付乙折价款没有任何关系。合议庭最终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妥当,并以此为裁判理由予以采纳。

【法理分析】

这是一个关于离婚协议的物权效力的纠纷,不难看出法院合议庭对保护善意第三人这一最终处理结果并无分歧,分歧在于协议是否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及对第三人的人影响。

而在《人民司法》所刊载的案例中,法官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物权变动可归入意思主义模式。在多元物权变动模式背景下,物权法虽然以债权形式主义作为原则,但同时也认可了仅凭债权合意的单一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作为身份领域的特殊财产关系制度,应归入意思主义模式,并在实践中得到适用和遵从。此外,即使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登记,动产物权变动需要交付,但这两条又都规定了但书条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说明允许例外情形的存在。约定财产制作为婚姻法的特别规定,体现了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也应当为例外情形所涵盖。因此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属于物权契约,婚姻关系的身份性决定了夫妻财产契约的前提是身份关系即婚姻的存在,财产约定在合乎法律行为规则的基础上因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而发生效力,应当可以直接发生物权效力。作为物权契约的结果,夫妻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宜过分强调登记公示。

 

【参考】

1.《婚姻法解释三第三十一条之物权法解读》,赵敏;

2.《婚姻纠纷裁判思路与疑难案例》,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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