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在婚姻关系开始前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协商签订的,以各方对配偶恪守忠实义务,否则承担相应财产或人身后果的协议。实践中常见的忠诚协议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一方应当遵守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如不得与他人同居、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等;二是对方违反义务时的后果,如离婚、赔偿、放弃共同财产相应份额等。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具有争议的。
【基本案情】
2003年张某与仇某因同事关系相识并恋爱,于2005年6月登记结婚,2008年2月育有一子仇小某。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仇某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双方关系未见改善,张某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存续期间,二人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约定在南京珠江路共有的房屋、车辆及存款20万归张某所有,属其个人财产,若双方离婚,上述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在确认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如果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同时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1.夫妻双方必须忠诚对待对方,不得有意欺骗对方;2.必须对对方绝对忠诚,不得有第三者,婚外情与他(她)人同居、通奸;3.不得有一夜情发生…… 9.如发现任何一方有违反以上协议的其中一条行为,则过错方自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自动净身出户,另给付受害方150万名誉和精神赔偿金;离婚时过错方不得阻挠,并主动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和家里房产及其他财产的所有权,且每个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万元。
仇某于2012年5月21日写下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仇某向张某保证与钱某某断绝一切不正当男女关系和任何方式的联系,如果再有出轨和其他不正当男女关系,我愿将全部财产归张某所有,仇某净身出户,仇小某的抚养权归张某所有,另赔偿张某精神损失费200万。”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原告张某与被告仇某离婚;2.婚生儿子仇小某由仇某抚养,张某享有合法探望权,并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南京市珠江路房屋、车辆归张某所有;4.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宣判后仇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中,张某与仇某系同事关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仇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是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仇某对此负有过错。因此法院判决离婚。根据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及抚养能力等综合条件考虑法院判决由仇某抚养孩子,离婚后张某依法享有对仇小某的探视权,具体探望方案双方协商解决,此判决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保障其合法权益。
关于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涉及对2011年11月双方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及其效力的认定。该协议由双方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名为忠诚协议,但其内容实质分为两部分。前一部分约定了珠江路房产、车辆及存款归张某所有,双方各自对外举债各自承担。这一部分内容并未与双方是否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相联系,而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如何归属以及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这一约定符合《民法总则》第136条、143条及《婚姻法》第19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此约定中所涉及的财产及债务按双方约定办理。因双方各自银行账户内已无存款,故协议中约定的“存款20万归张某所有”无法适用。而根据上述的财产分割方案,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主要由张某取得,仇某取得财产比较少,考虑到仇某今后还要抚养孩子,应有一定的物质保障,故法院注定张某补偿仇某10万元作为经济帮助。
“夫妻忠诚协议”的后一部分,约定了夫妻双方基于忠实义务而不得实施的行为,并约定了违约条款。夫妻间相互忠实既是道德的要求,也是《婚姻法》第4条明文规定的法律义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违反该忠实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但本案中双方约定违法忠实义务的一方丧失婚生子的抚养权并每个月支付高额的抚养费,与法律规定的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原则不符,属于无效约定。协议约定的违法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亦过于严厉,即使仇某是过错方,也有其合法的财产权益。故法院在判决时并未完全按照该约定内容履行。而张某在诉讼请求中亦未按照该约定赔偿标准主张权利,仅主张5万元,该项请求远低于协议中约定的150万及仇某书面承诺的200万赔偿标准,因此法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也合理合法。
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是社会伦理道德要求,社会道德排斥夫妻间不重视行为,忠诚协议恰好是夫妻间寻求婚姻安全和感情稳定的自我保护,这也正是法律所倡导的重要价值。因此,在不违背法律的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夫妻间忠诚协议应当有效。但是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虽然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之间相当互相忠实,但是夫或妻仅以此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而在离婚诉讼中,如果未违背忠实义务的一方,起诉要求赔偿的,法院依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审查是否属于可以请求赔偿的范围。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通过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性质的判断,以及对法律法规的解释和适用,尽力使受害方在较大程度上得到抚慰及补偿。夫妻忠诚协议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为法官提供了解决该困境的路径与“技术性”的理由。如此一方面弥补了目前我国尚未完备的婚内侵权制度;另一方面安抚了当事人的情绪,使其在情感受挫的情形下,不仅在金钱上得到了补偿,而且在心理上感受到社会、国家、法律对其遭遇的同情,和对过错方的谴责。
【参考书目:《婚姻纠纷裁判思路与疑难案例》黄海涛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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