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王某与曹某通过网络相识,经相处,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并打算结婚共同生活,双方协商后打算买房,并让聂某汇款250万元,商定250万元先放在曹某处保存。聂某、王某系母子关系。2013年5月3日,聂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曹某汇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购买结婚用房。曹某收到上述汇款后,因买房需要的钱远远超出250万元,所以并没有买房。
2013年6月21日,王某与曹某以曹某某(曹某的父亲)的名义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的奔驰小轿车,购车款共计53.59万元(含税款),该购车款系曹某从收取聂某给付的250万元汇款中支付的,该车辆一直由王某与曹某使用,该车辆经评估现价值为27万元。恋爱期间,王某与曹某使用王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共同花销了38.01万元,事后曹某使用诉争的250万元为王某归还了银行欠款38.01万元
2013年12月,王某与曹某终止了恋爱关系,曹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了王某158.4万元,王某收到上述款项后,转交给了聂某。王某和聂某认为除去应扣除的合理花费及购车款曹某还应返还聂某91.6万元,双方协商不成,王某和聂某便将曹某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曹某返还聂某人民币65万元。曹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略有瑕疵,判决曹某返还聂某人民币59万元。
【律师说法】
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为:王某与曹某购买奔驰小轿车的费用应否从曹某应归还的91.6万元中扣除问题和曹某与王某恋爱期间共同花费是否需要扣除问题。经查,案外人曹某某名下的奔驰小轿车系王某与曹某协商后以53.59万元购买的,上述购车款是从诉争的250万元中支出的,故购车款53.59万元应计算在曹某应归还的91.6万元中。聂某主张曹某返还购车款,鉴于该车辆现登记在案外人曹某1名下,故该车辆不宜返还。因购买车辆系王某与曹某协商所致,其该车辆一直由王某与曹某共同使用,故曹某应按该车辆评估后的市场价值返还聂某27万元。
曹某为证明其曾为王某偿还信用卡账单,向法院提交其名下的几张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银行卡对账单。用以证明曹某通过上述银行交易为王某偿还信用卡,也可以证明双方在恋爱期间有过共用消费,因此应对双方共同花销部分在返还范围内予以扣减。因此经过法院合理判决,曹某应归还王某及聂某5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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