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同居期间发生财产混同的部分,能否主张返还?
恋爱期间,男女相互向对方给付财物的现象是较为普遍的,给付的性质有时候是馈赠,有时候是借贷。由于恋爱期间对恋人的过分信任,借贷不打借条的现象时有发生,或者给付的性质不好意思讲明白、写清楚,一旦分手就可能酿成纠纷。那么,男女恋爱期间财产分手时该如何处理?
案 情 概 览
2014年12月,朱某(男)、李某(女)经人介绍并确认男女朋友关系,同月开始同居于李某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住处。
2016年4月,朱某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李某农业银行转账15万元。
至2016年9月,两人分手,解除同居关系。
2017年8月,朱某起诉请求判令李某偿还同居期间产生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5000元。
法 院 裁 判
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依赖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合意,即借款人向出借人表达希望借款的意思表示,出借人基于同意出借款项而向借款方实际支付借款的行为。
根据朱某、李某双方的诉辩意见,案件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即朱某向李某的转款行为能否认定为出借行为。
本案中,朱某以要求李某归还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而庭审中,李某提出其与朱某之间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转款发生在双方恋爱同居期间且属双方消费支出,从而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本案朱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出示了其向李某转款15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而未提供其他足以佐证李某具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的相应证据,且朱某也未对李某否认其陈述的借款系李某因与他人合伙开厂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的事实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该情况属实,结合朱某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李某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朱某所举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李保木日各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法院对李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朱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朱某要求李某偿还同居期间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驳回。
侯律师点评
恋人同居期间往往易发生财产混同的情形,对此,双方应尽量保持各自的财产独立,区别清楚赠予与借贷关系,保留适当的账目有助于避免分手后的纠纷。
一旦双方发生财产混同,对于同居期间的各项财产支出的真实意思将无法认定,证明财产独立的证据也难以收集。故对于同居期间发生财产混同的部分,一方或双方主张返还的,除非有充分的证据,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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