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遭受他人侵害,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的竞合
案件回放
2016年7月14日,刘某安排李某、王某、易某、刘某前往胡某核对财务账目(刘某从事砂场、鱼塘经营活动,李、王、易、刘等人长期为其打理生意),几人在与胡某核对账目过程中发生争执,胡某持刀捅刺导致李某受伤,李某于2016年7月20日医治无效死亡。
李某父母以胡某为被告人向中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费等共计638225.04元,法院审理过程中,胡某通过其亲属与李某父母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李某父母向胡某出具了谅解书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中院于2017年12月18日判决胡某犯故意伤害罪。
2018年4月,李某父母将刘某诉至新都区法院,要求刘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0767.54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李某父母、刘某对本案死者李某是否系在从事事雇佣活动中遭到的人身损害存在争议。但即使死者李某确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的人身损害,但该损害也是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胡某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第三人与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案中,案外人胡某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是李某遭到人身损害赔偿的终局责任人。李某父母已从第三人胡某处获赔100000元,且就该事宜向中院出具了《刑事赔偿谅解书》,明确承诺放弃对侵权第三人胡某的其他赔偿请求,该放弃的意思表示应及于本案被告这一非终局责任人。所以,李某父母再行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驳回了李某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本律师作为该案刘某的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是否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的人身损害,以及刘某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根据案件事实,本案李某几人长期为刘某打理砂场、鱼塘,李某在受刘某指示后前往胡某处核对账目,李某与刘某的关系倾向于雇佣关系。
二、刘某与李某形成雇佣关系,那么在雇佣中受伤或受害怎么主张权利呢?此时雇员与雇主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与侵权人之间是侵权关系。雇员可选择雇主或侵权人主张,只能选择一方主张,主张一方赔付完毕,另一方责任自然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