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才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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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刘X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查才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4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一部刑诉〔2019〕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刘XX、刘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查XX、被告人刘XX、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3月至8月份,被告人杨XX在其舅舅席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先后两次在渑池县XX一民房内帮助席某生产性保健品。经郑州XX公司鉴定,杨XX等人生产的性保健品“硬十天”、“延时玛卡”、“蚁粒神”等食品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2.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XX明知其购买的性保健品无相关批文、生产地、生产日期、非正规厂家生产的情况下,先后五次共花费14344元通过物流从席某处购进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蚁力神”、“每粒坚”、“老中医”等性保健食品后,在其泰安市泰山区自己的三个成人用品经营部内销售。案发后,被告人刘XX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10000余元。
3.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X明知其购买的性保健类食品无相关批文、生产地、生产日期、非正规厂家生产的情况下,花费2273元通过物流从席某处购进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蚁粒神”、“延时王”、“硬十天”等性保健食品后,在其合肥市瑶海区自己的成人性保健品门市内销售,自称非法获利1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X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刘XX、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物流发货单、郑州XX公司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席某的证言,被告人杨XX、刘XX、刘X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生产、销售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刘XX、刘X销售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刘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交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经评估适宜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辩护人提出刘XX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0元;
被告人刘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0元;
被告人刘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杨XX、刘XX、刘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查才钰律师,毕业于山东知名学府山东农业大学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扎实,毕业后即从事律师职业,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主攻方...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同怀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920********40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侵权、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