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一部刑诉[2019]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XX及其辩护人查才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宁XX乘坐宁阳XX的鲁X×××××客车行驶至宁阳县华丰镇邮局附近时,因停车问题与客车售票员李X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殴打,宁XX用拳头将李X的左侧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左侧第6、7肋骨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传唤,被告人宁XX于2019年6月26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XX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病历、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张X、王X的证言,被害人李X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本院立案后被害人李X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量刑情节,且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查才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