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开发商与购房人之间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合同,其作为双方当事人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订立确定性合同(本约)的预备性协议,一方当事人仅可以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签订本约的义务,不能履行本约的内容,因此并非正式的商品房预售行为,故不应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作为效力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3辑载明,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非正式的商品房预售行为,作为法定的商品房预售行为强制性前提条件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就不应认定为出卖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前提条件”。即,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意向书、定金收据等,一旦被认定为预约合同,即使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也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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