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有人据此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为要式合同,原则上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046号民事判决曹春蕾与义福房地产(合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蜀山区人民法院即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为要式合同,买卖双方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如果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要式合同,也就意味着,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则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在当今世界各国取消法律行为或契约的形式要求乃是大势所趋的背景下,这一要求显然不合时宜。同时,之所以采取书面形式的价值在于包括警示功能、证据功能、信息公示功能与维护公共利益或公共管理功能。现行法律之所以要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其主要目的在于与合同备案制度相配套。没有书面合同则无法进行合同备案,进而便于对商品房交易市场进行行政管控。而作为契约自由原则的重要内容之形式自由要求-“只要当事人有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意思,法律行为即应当生效。法律行为的书面形式充其量只是一种证据。”故此,应认为,法律对房屋买卖合同作出的要式性要求,系从合同管理和控制的角度出发,并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因此欠缺书面形式要件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