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1、客观行为表现为三种类型:(1)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亦即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制品食品;(2)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3)明知在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
有毒的范围按常识可以较为容易的确定;有害的范围很广,但不能随意扩大”有害“的范围。根据《食品案件解释》的规定,下列物质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4)其他。总之,只有与有毒相当,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物质,才是”有害“物质。譬如,销售含有苍蝇头发等食品,就不能成立本罪。
2、食品,是一个很普通的概念,不做过多解释。
3、行为主体是自然人与单位。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成立本罪。
4、责任形式为故意。
二、认定
1、根据2012年1月9日《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实物,但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者,仍将“地沟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的,构成本罪。
2、《食品案件解释》第9条第1款与第2款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4条规定论处;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3、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特别与一般的关系,成立本罪的行为,也必然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由于规定本罪的法条是特别法条,故对符合本罪犯罪构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本罪。
4、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有相似之处,但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后者是具体的危险犯。同时触犯二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三、处罚
根据刑法144条及150条规定,犯本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141条规定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