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原告,往往是施工合同的总承包方、分包人或装饰装修合同的装修人,上述主体证明其与所诉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确定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前提。当被告明确提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并对合同履行行为全部否认时,有必要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应由原告进行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实践中往往存在以下三种情形:1、双方存在书面的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证据,则基本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其中书面的合同,包括正式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也包括补充协议、纪要,甚至以电子形式为载体的电子邮件等。履行证据包括联系单、签证单、验收材料、结算文件、进度款支付凭证等。作为被告,抗辩的角度往往是合同虚假、非有权人签订,以及履行证据仅代表实际施工了一部分而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指示或要求的施工。此外,被告还应对双方之间的证据进行合理解释说明,如为什么会产生已付款项,该款项是受何人指示支付,双方为何会达成部分签证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供反驳主张所对应的证据。如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被认定、解释说明不合理时,双方合同关系应予认定。
2、原告举证存在书面合同或中标通知书,但缺乏有关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双方不一定会被认定存在合同关系。常见情况是,发包人虽然与承包人签订了合同,但由于审批立项手续未办,合同从未履行;发包人虽与承包人签订了合同,但“一女二嫁”,又与其他承包人签订了合同;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订立书面合同未能履行等。在上述情况下,原告仍然有必要进一步举证合同是否履行,如未履行是什么原因所致等,而被告没有举证反驳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承包人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如仅签订合同未实际履行,则仅应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等。
3、未提供书面合同,但提供了相关履行施工的证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一定存在。原告虽施工,但合同相对人不一定是发包人,因为施工中挂靠、代为施工、肢解发包等情况大行其道。一般应以“谁让干活、谁来付钱”的原则来认定,故此,在无书面合同的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会很重。建议在进场施工时,就聘请律师指导搜集证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