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2日,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定期寿险,保险期间20年,保险金额25万,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包括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身故,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保险合同载明如果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健康问询事项包括:您是否曾患有......心血管疾病(包括冠心病、心肌梗死、高血压、主动脉疾病、先天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肺源性心脏病、心肌病、心脏据扩大、心包疾病、心力衰竭)......呼吸衰竭,甲勾选否。
2017年1月30日-2月3日甲住院4天,诊断为重度贫血、贫血性心脏病。
2017年7月19日-7月20日,甲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呼吸衰竭、重度贫血、贫血性心脏病等,既往史载明:既往有慢性贫血史数年。
2017年8月24日,甲死亡,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因各种疾病死亡。
甲的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甲投保前已发现重度贫血、贫血性心脏病并住院,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并拒赔。
甲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审理中查明2016年7月19日-20日,甲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贫血、贫血性心脏病等。
二审期间,保险公司表示案涉保险产品有关健康告知的内容是电子保险合同的一部分,甲在网上仅能查询到订单信息,是看不到保险合同的,但甲在下订单时必定先将健康告知内容进行选择后才能最终生成订单。因该款产品已下架,故系统后台无法还原甲填写健康告知事项等相关信息之后系统自动生成保单的数据记录。由于保险公司数据系统更新,包括本案在内的部分保险产品历史数据没有与APP后台对接,故目前从保险公司APP里看不到保险合同电子送达书及电子保单。
【争议焦点】
1)保险公司是否就健康告知事项进行过询问?
2)甲所患重度贫血、贫血性心脏病是否属于电子保险单健康告知事项中所列疾病?
3)甲的家属主张利息损失有无依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甲的家属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5万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支付利息。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保险公司的健康问询内容清楚明确,其中与本案高度相关的“您是否曾患有......心血管疾病......呼吸衰竭”,甲在投保前患有的贫血、贫血性心脏病属于需要如实告知的范畴。本案系网络投保,投保人投保时,必然是经过深思熟虑的,而投保单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人有充足的时间看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公司询问的内容以及涉及自身权益的内容必然经过仔细阅读并进行选择后才做出投保与否的决定。甲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甲投保前患有的 疾病与其死亡的发生具有重大影响,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并拒赔的理由成立。
二审法院:二审期间甲的家属提供了派出所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甲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7月22日。一审期间甲的亲属提交的死亡证明记载的甲的死亡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该证明打印日期为2018年1月2日,有效期30日,因此,一审期间提交的该份证明现已超出有效期,二审期间提交的死亡证明尚在有效期,甲的死亡时间应以二审提供的死亡证明为准,甲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7月22日。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保险公司主张其在投保时进行过健康问询,理由有三个:1)只有投保人在网上将包括健康告知事项在内的信息填写完整之后,保单才会自动生成;2)保险公司APP上保险合同电子送达书上已签署甲的名字;3)保险公司进行过多次电话回访,甲从未对保险条款的有效性提出过任何异议。
法院对此认为保险公司虽提供了包含健康告知内容的保单,但甲的家属否认收到过该保单,该保单上也无投保人的签名且保险公司目前也无法提供网上、保险公司APP相关后台数据或其他证据对其已将健康告知事项送达投保人之事实进行佐证。
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电子送达书上虽有甲的签字,但签署日期在甲病故之后,该送达书亦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将健康告知事项向投保人进行过询问。
即使甲在电话回访中未对保险条款提出质疑,也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在此前已将健康告知事项向投保人进行询问。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健康告知事项中心血管疾病后的括号内就该项具体包括的疾病范围进行了列明,从所列疾病名称上看,重度贫血、贫血性心脏病并不在所列范围内。
保险公司提供核保手册以证明重度贫血属于足以影响其承保决定的疾病,但核保手册并未向投保人出示过。重度贫血,贫血行心脏病实际上是否涵盖于“心血管疾病”项下所列的具体疾病中,仅依据普通人的日常生活i经验难以进行准确判断。故即使保险公司就健康告知事项已向投保人进行询问,在所列疾病可能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理解。鉴于此,本院对于保险公司认为甲在投保前患有的重度贫血、贫血性心脏病属于健康告知事项中的“心血管疾病”的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根据《保险法》第23条之规定,本案甲的家属于2018年1月2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8年2月6日作出拒赔决定,保险公司应自2018年2月6日起支付利息损失。
【本案解读】
本案中甲投保的是定期寿险,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身故。
保险合同约定了健康告知的相关内容,甲投保前患有严重贫血、贫血性心脏病,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是甲投保时未告知贫血性心脏病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健康问询清楚明确,甲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二审法院则认为保险公司关于心血管疾病的问询,双方存在不同理解,应作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保险公司是否进行了健康问询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断。
健康告知理赔争议是人身保险理赔案件中非常常见的一类争议,是否违反健康告知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没有相同的个案,类案具有参考价值,需要在类案的研究中把握住类案的裁判思维,进而把其灵活运用到个案中,这不是普通民众能够具备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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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