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向信用社贷款20万,信用社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在给A办理贷款的同时给其办理了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20万,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信用社,受益额度为索赔时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责任免除情形包括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期间内,A无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漏检)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A的妻子B向保险公司索赔无果后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法院追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信用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信用社支付报喜那赔偿金,保险公司上诉称:
1)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信用社,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如身故保险金超过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上诉人将剩余部分的保险金给付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第二受益人,本案中身故保险金没有超过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因此作为第二受益人的B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信用社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信用社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其应是本案的原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应由法院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3)即使法院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也应当判决将保险金支付给B而不是信用社,原审判决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法律关系。
【争议焦点】
第一受益人未提起诉讼,第二受益人能提起诉讼吗?
【双方观点】
B: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赔偿金。
保险公司:B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B不是适格主体,不具有原告资格。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A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理赔金优先用于支付其与信用社的贷款合同债务,超出部分赔付给法定继承人,因保险公司是否赔付关系到A贷款合同债务的免除,故信用社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合同虽然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的受益顺序,但未规定主张权利的顺序,B是适格主体,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B和信用社均同意将该保险金用于偿还A向信用社的贷款,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信用社给付保险赔偿金。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确定受益顺序,前一顺序的受益人未提起诉讼,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提起诉讼时,法院应当通知前一顺序的受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前一顺序的第三人如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保险人向其给付保险金的,将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判决保险公司向其给付,如向第一顺序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仍有剩余的,则判决保险人向第二顺序受益人给付;前一顺序的第三人不提出独立诉请的,则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查清案件事实后,预留第一顺序的受益人的相应份额后,判决保险人向后一顺序的受益人给付剩余保险金。
本案中作为第一受益人的信用社未提起诉讼,作为第二受益人的B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法院通知信用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信用社没有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法院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向信用社支付保险金的确有超越原告B的诉讼请求之嫌,法院应当预留第一受益人信用社的受益份额,驳回第二受益人B的诉讼请求(因保险金支付完第一受益人的受益份额后已无剩余)。法院为信用社预留受益份额后,A对于信用社的借款在预留范围内应视为偿还,如信用社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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