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经登记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的迟延毫无疑问会影响不动产受让人权利的实现。为了确保受让人权利早日实现,法律上也有必要将协助受让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规定为一种法律义务。《瑞士民法典》中就明确规定:在转让人故意拖延或不办理产权登记时,赋予受让人请求法院作出强制卖方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权利。合同一方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当办理登记的申请,乃是一种依据合同应负的义务,而另一方要求其履行登记义务实际上是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如果负有登记义务的一方拒不办理登记手续,应当以构成违约论,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什么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便审判实践中有据可循。
“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首先,本条司法解释确定了因出卖人一方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限。该期限一个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另一个就是90日内,对于起算时间又分别做了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自房屋交付之日起算;已竣工的房屋,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确定一个合理期限非常必要,要兼顾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利益,90日的期限是参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而确定的。其次,本条司法解释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即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的内容来办;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处理的原则就是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付息,参照的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约定,法院在处理时还是要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内容来办。有这样一个案例,王女士在2001年1月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同年5月交房,同时约定如因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责任造成王女士不能在交房之日起半年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王女士有权按已付购房款的2%进行索赔。合同签订后,王女士依约支付了购房款,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期交付了房屋。但直至2002年3月,王女士仍然没有取得产权证书。据调查,王女士不能按期取得产权证书的原因是房地产开发公司迟延提供办证所需的材料。王女士和其他20多位买受人遂一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按购房款的2%支付违约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等人不能按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是由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王女士等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在判决中支持了王女士等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