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一次性付清,有的是分几次付清,也有的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多年付清,还有的是采取银行担保贷款的方式付款即“按揭”方式。但无论采取什么方式,都有一个付款期限,只不过每次付款时间有所不同。当买受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付清购房款项时,就构成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就需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付款时间如果有顺延的情形,则适用顺延的约定。
买受人逾期付款,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确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具体责任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具体约定标准的,参照什么标准确定买受人的违约责任,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付款义务作为一种金钱给付义务,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收取贷款有着相似之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对于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前有关司法解释中对一般合同逾期付款如何确定具体数额标准问题作出过相关规定,有一个历史演变过程。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万分之五计算。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此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基本上是确定在每日万分之三左右。由此可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经过多年审判实践采取的方法,而且实践证明也是可行的做法,应当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采用。以什么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也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如果买受人已经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就应按尚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确定相应的利息。值得注意的是,随着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不断变动,根据金融形势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会不定期地发布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涉及逾期付款问题时,要注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标准,以保证公正和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