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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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合同违约金过低时的调整标准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9日|分类:房产纠纷 |416人看过

基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基础、以惩罚性为补充、以担保性为实际效果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也秉承了《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在条文中明确重申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如果低于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提出证据予以支持的,人民法院经查证属实,应当以守约方遭受的损失作为违约金数额进行确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稿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守约方的损失情形,也以30%作为标准确定人民法院是否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整增加,即如果只是低于损失的20%或者10%而不到30%的,可不予调整。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立法精神。根据该款规定,只要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法律上并没有限定低于损失的违约金额度。因此,只要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守约方的损失,哪怕只有一分钱,作为守约方仍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调整,这种权利必须予以保护。事实上,违约金具有预备的赔偿金性质,因为它是在违约事实发生之前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通过合同条款确定的,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能完全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时,还可以适用赔偿金。在此种情况下,既可以由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不能完全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时可以适用赔偿金,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按照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确定合同的违约金。在要求违约方承担约定违约金责任后再承担弥补违约金与损失之间的不足,需要守约方负举证责任加以证明损失的发生确实大于违约金的数额所涵盖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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