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出现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后,其难以通过修复办法解决,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合同,买受人请求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解除合同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严重违约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无效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解除合同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之前,通过当事人双方协议或者通过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狭义的合同解除仅指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即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合同的解除是对有效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的对象是已经有效成立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解除合同免除了当事人的履约责任。如出卖人根本违约,不交付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或交付的标的物根本不符合合同规定品质,则买受人可不再等待出卖人的交付,但其仍有权利取得损害赔偿。在因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不免除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别不影响受害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解除合同是一种较严厉的措施。一般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一般情况下,解除合同是以对方根本违约为前提条件的。我国《合同法》第93条至97条对合同解除的条件、程序、后果作了规定。当事人的合同解除行为分为两种:一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另一种是由享有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权的一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不需要征得对方的同意。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是一种除斥期间,在行使期限内,解除权有效,超过行使期限而不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合同法》第95条对解除权行使期限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所谓“对方催告”,一般是指解除权人向对方以通知的方式告诉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所谓“合理期限”,是指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要给解除权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在学术上历来有争议,合同解除的效力是指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此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合同解除是否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这一规定看,其未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它既包括不溯及既往的效力,又包括溯及既往的效力。从不溯及既往的效力来说,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合同或者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向未来终止履行,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以维持其履行结果不变。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结算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关于各项经济往来收支的结算办法的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了具体的结算方式的,应从其约定。清理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关于解决或处理他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再从溯及既往的效力表现看,合同解除后,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解除与合同无效在实践中容易混淆,两者相同点是:(1)两者都使合同对当事人失去了约束力;(2)两者都发生溯及既往的效果。但是两者还是有区别的:(1)从发生原因看合同无效是指合同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条件,合同关系不成立;而合同解除是指消灭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2)无效合同、特别是故意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合同,其当然无效,即使当事人不主张无效,有关国家机关也可主动干预;而合同解除主要适用合同自由原则,即使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国家也不予干涉。(3)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宣告合同无效是国家行为;而合同解除则往往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4)在法律后果上,无效合同是因当事人故意违法等而导致无效的,有的还要追缴当事人所获得的非法财产;而合同解除则不存在追缴财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