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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出卖人原因而致合同解除,出卖人应当赔偿买受人所受损失,但不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4日|分类:人身损害 |733人看过

因出卖人原因而致合同解除,出卖人应当赔偿买受人所受损失,但不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损害赔偿,又称为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损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包括所受损失和可得利益。

但对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责任能否并列适用问题,曾有分歧,各国立法也有不同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325条、326条规定,受损方只能在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之间选择一种救济方法,而不能同时行使两种权利。而法国、日本、瑞士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则规定,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妨碍其请求损害赔偿。英美法认为,当一方当事人违反条件或构成重大违约时,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请求损害赔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纳了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规定解除合同不影响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行使。我国学术界对此也存有异议。反对意见认为,合同被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从而使不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失去依据,因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同时并存。赞成意见认为,因当事人一方债务不履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独立于合同而存在,因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同时并存。

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明确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也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可见,我国是与大多数国家立法一致的,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同时并存。但对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分歧较大。有的认为,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是对全部损失的赔偿,包括所受损失和可得利益;也有认为,损害赔偿仅仅是对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我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和损害赔偿理论,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首先应包括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因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就是要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恢复原状作为合同解除的首要责任,其目的就在于通过当事人之间相互返还已履行的财产,恢复到当事人的财产原始状况。如通过返还财产的办法仍不足以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原来状态,还有因订立、履行合同或返还财产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就需借助损害赔偿予以补救。这些费用主要为因返还财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为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而造成的财产实际损失等,也即所受损失。但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可得利益是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能产生,只是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相对方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违约方履行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得利益的取得是以合同双方继续履行为前提的。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表明守约当事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放弃了可得利益,因此,赔偿损失范围内不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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