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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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出卖人原因而致合同解除,出卖人应当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2662人看过

买卖合同解除后,具有溯及效力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无溯及力的,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就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也就不存在恢复原状的责任问题。房屋买卖合同作为非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应当具有溯及力。这就决定了恢复原状称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的首要责任形式。恢复原状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具有因果关系。合同溯及地解除是导致恢复原状的原因,而恢复原状则是合同溯及解除产生的必然结果。只有在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且被解除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恢复原状的结果,如果合同尚未履行即被解除则不会出现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作为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在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后,买受人当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但对恢复原状包含的内容上,学术界和实务界均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恢复原状应包括买受人已经支付给出卖人的购房款本金和利息以及为购买房屋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另一种意见认为,恢复原状只包括买受人已付的购房款,而利息及其他费用则属于实际损失范围。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均欠妥,恢复原状是因合同的解除使当事人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购房款是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约定而支付给出卖人的,自然应当予以返还,但利息是否随本金返还,以下述之。从物权法理论对物的分类看,购房款本金应为原物,利息为孽息,原物为孽息所从出之物,孽息为由原物所生之物或收益,分为天然孽息和法定孽息。利息为依据法律直接规定所得的法定孽息。依据近现代各国民法,法定孽息按权利存续期间的日数而取得,权利存续一日,即取得一日之孽息,权利消灭,收取孽息之权利也随之消灭。以此得知,法定孽息随原物转移,在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返还购房款时,其已无权占有法定孽息,孽息自应随原物返还给所有权人。至于买受人为订立、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因非合同约定的事项,不属于恢复原状的内容,应作为实际损失看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恢复原状,明确返还购房款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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