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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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503人看过

违反有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买受人未选择撤销合同而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出卖人承担的是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尚存争议。笔者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因为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开发商一方违约时,买受人要求其实际履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已成为不可能,或履行费用过高,不得不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时如果要求开发商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那么对买受人的权利救济显然是不足的,哪怕开发商另行承担惩罚性赔偿,如在一房二卖的情形下,因房价大幅上涨,开发商已将房屋另售他人并已合法过户,而未取得房屋的购房人已付房款数额不大时即使开发商加倍赔偿也不足以防止开发商为了巨大利润而恶意违约。违约责任应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即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全部损失主要是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两个方面。一是积极损失。积极损失即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它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它包括:各种订约费用,一方对另一方作出履行后未获得对价,因标的物交付瑕疵而要承担的全部损失,因履行迟延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等。二是可得利益。即履行利益,是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有效成立,但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失,例如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5000元,而在开发商恶意违约或欺诈之时,相同商品房每平方米为6000元,此时每平方米1000元的差价就是买受人的可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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