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和行使期限的确定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681人看过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并未规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我们认为,应当区分合同解除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行为还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的。因一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的,只有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违约方不得解除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

当事人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应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第2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但合同属于履行不能的不受该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限制。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