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因限购、禁购问题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在少数,大多表现为买受人因新政实施而无法进行房屋过户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赔偿损失等。对于此类纠纷能否直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加以解决,理论与实务界观点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新政的限购、禁购政策使得买房者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其造成的影响不是履约困难而是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亦无法通过协商改变支付方式等变更合同的方式使其顺利履行原合同。故限购、禁购措施应理解为重大情势变更,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另外,《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适用这一原则也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理由主要有:第一,引入情势变更原则,与以往审判实践做法不一致。审判实务中对于援引情势变更原则一直持极其谨慎态度,不应轻易打破该局面。第二,援引情势变更原则容易产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使用,造成肆意扩大“情势”的范围,不利于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第三,限购、禁购政策本身不应当认定为情势变更。总的说来,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针对经济形势、经济政策的巨大变化,与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有直接关系,如突遇物价飞涨、合同基础丧失、经济危机、汇率大幅度变化、国家经济贸易政策变化等,显然,限购、禁购政策并不宜认定为系“情势变更”。第四,现阶段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期间,可以将限购、禁购政策,比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的有关规定,将其作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从而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平衡处理。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在现阶段,实施限购、禁购政策的地区范围内,该措施确实是一种较为明确、强制性的规定,一旦被纳入属于限购、禁购对象,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无法回避和解决的,相当于其在被认定地区不具有购房的主体资格。虽然购买商品房是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在当前调控政策之下,具备购房资格则是从事该民事活动的准人门槛。因此,如果非因政府主管部门工作失误等原因造成购房资格的错失,待新的限购、禁购政策出台后,不具备交易主体资格的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律无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是,对直接援引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判决依据的做法,我们还是持慎重态度。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人,强行改变合同已确定的条款或者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在目前尚没有进一步明确、具体规定的境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容易造成对合同自由的干涉。
相比较而言,按照前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处理这一问题,更为稳妥和符合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