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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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了商品房交付手续,买受人又以出卖人没有同时交付“两书”为由主张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740人看过

关于出卖人与买受人办理了商品房交付手续,买受人又以出卖人没有同时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为由主张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并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无法提供两书,证明其交付的商品房尚不具备交房条件,不应交房,即使实际已经交了钥匙,也不能说明出卖人完成了交房义务,仍应以具备交付条件的时间作为房屋实际交付的日期;并且,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主张权利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出卖人对于其是否具备法定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是十分清楚的,因此,买受人在接收商品房后仍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这也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种观点认为,出卖人交付房屋时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房屋,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买受人已实际接收房屋,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后,买受人又以出卖人没有提供两书,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有违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因此,买受人的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指导意见》第3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已接受了出卖人所交付的商品房钥匙,又以出卖人没有同时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为由主张出卖人承担因不具备交付条件而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同第二种观点所陈,此处不赘。

另外,买受人在接收房屋后,再要求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时间作为交房时间,进而要求出卖人交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但由于办理消防验收是出卖人负有的法定义务,因此,法院还应当判令出卖人在限期内办理消防验收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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