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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2日|分类:抵押担保 |821人看过

《物权法1912款规定“抵期间押人未抵押人同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对该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司法实践中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点认为未经抵权人意签订的房屋买合同对无《担保法》第49条第1款前段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依该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对抵押权仅负通知义务。而《物产的转作了为严格的限制性定,抵押人财产必须征得抵权人同意规定的实意在于从我国目前押权行使实现现状来看允许押人让抵押极大抵押权索抵押物的难度,从而加大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风险,因此,法律在保护抵押权人权利和促进场流侧重保抵押人的利益未经押权签订的买卖合同,直接否认其私法上的效力,转让合同无效,以实现对抵押权人利益进行特别保护的法目如果抵人在订房屋买卖合同清偿务或者受让人代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可以补正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转让合同有效。

第二种点认为未经抵权人意签订的房屋买合同于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合同1912的规属于授第三规范押人未押权人同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侵害抵押权人的利益,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属于相对抵权人效的合同抵押人主买卖合无效当认定屋买卖合相对抵押权人无效抵押人未不得动援定认定同无效并且房屋同在买双方间以及相对于除押权之外的第三人均效的,买卖双方依据《物权法》的该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

第三种点认未经抵权人意签订的房屋买合同人可以取得抵房屋所有但抵押人可对抵押房屋行使押权追及实现对押房屋的优先受偿。主要理由有:(1)依民法理论,抵押权为支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权利,属于价值权。抵押权人享有的只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的金优受偿的权不是押物于抵人不押物交值的处分行为,也无权进行干预。抵押人仍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将抵押物自由转让给他人。但为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抵押权人应当对抵押物享有追及权,追及抵押物的所在,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此为各国法律之通例。(2)依《担保法解释》67条的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人为办理房屋转移登物已经可以通使抵押权的追及力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该司法解释在《物权法》出台后并未被废止,因此仍应当适用。

第四种点认押权人意并影响房屋买卖合的效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在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前,买受人实际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构成履行不能,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我们同意上述第四种观点。

1.《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中的“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可以理解为不能发生抵押物的物权变动,但不影响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退一步讲,假使将该规定作为法律的强性规不宜理解为力性强制规范违反规定影响转让合同的力,只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买受人能否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产生影响。

2.实践中看,房屋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往往对于房屋是否设定有抵押权是清楚的方在同中约定由受人付首付款以消灭严格依合同约定合同继续履当事合同无多是房屋价格波动及驱动所致。因此,认定合同有效符合合同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

3.在解释上我国物权法不承认抵押权的追及力,在买受人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无法押房屋有权情况在制度计上予买受人主张有合同解除违约买受人张合无效的缔约过失更有护善意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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