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水清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05日 13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犯罪嫌疑人朱某(化名)通过xxx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但无法正常提供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3月份,犯罪嫌疑人朱某经网上联系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化名)(另案处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同意支付给王某开票费数万元,从xxx公司虚开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合计价税十几万,内含一万五左右的税款价)。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已由xxx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审核通过,办理退库。
2017年6月,市公安局在侦办x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时发现上述交易,开始立案侦查。朱某被经侦大队告知要求其前往做笔录,遂委托浙江清清律师事务所胡水清律师担任辩护律师。
案件分析:
胡律师在接到该案委托后,当事人提出希望能够辩护到该罪判刑最轻,公安侦查阶段最好可以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实在不行也可以接受取保候审,但不希望自己被羁押,影响孩子将来的成长和学习。考虑当事人所涉犯罪数额不大,胡律师从量刑入手,建议当事人朱某自首,以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表现。但是基于存在之前经侦大队传唤的情形,很容易因为不注重叙事的细节将之后的主动投案认定为坦白交代案件事实的情节,从而丧失认定为自首的情节得到减免量刑的机会,因此胡律师建议朱某主动联系办案警官,自动投案并全面真实清楚地反映案件事实。最后市公安局认定朱某的自首情节,案件移送市检察院。
案件到达市检察院后,考虑到朱某非本地人,常年在外经商,如果执行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式的社区矫正类刑罚,每年定期都要回到其原户籍地报道接受监督考察,将会给朱某造成极大的不便。出于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加上本案涉案款项已经退还(另案当事人已还),胡律师积极与检察官沟通,反映上述情况,希望检院可以基于该案涉案金额不大,并已经退还,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当事人认罪态度良好,有自首表现,考虑当事人的个人情况,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结果:
2017年6月x日,市公安局决定对朱某取保候审。
2017年9月x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朱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义乌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时认定犯罪嫌疑人朱某自首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7年10月x日,市检察院依法审查后决定,犯罪嫌疑人朱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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