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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XX厂与常州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薛彪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万源XX)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6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源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XX厂负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一、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加工协议,也未就加工费单价进行约定,万源XX业务员陈XX在送货单上签字,仅能表明万源XX收到货物,未经万源XX授权,陈XX无权对加工费单价定价,陈XX确认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万源XX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仅以送货单载明的单价作为价格认定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XX厂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加工费单价与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单价不一致,无法一一对应,相互矛盾。鉴于此,应通过评估程序客观认定加工费单价。综上,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XX厂答辩称,一、万源XX授权陈XX负责与XX厂的业务往来,对陈XX的行为从未提出过异议,XX厂有理由认为陈XX的行为系万源XX的职务行为,有权对送货单上的单价及数量予以认可。二、XX厂根据双方往来总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总金额与送货单的总金额一致,单个送货单的单价有差异是可以理解,且该发票已交付给陈XX,万源XX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XX厂一审诉称:其与万源XX系业务往来单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双方的业务一直由万源XX员工陈XX负责接洽,其将加工好的货物交给陈XX,陈XX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上列明了产品的详细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万源XX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真实且有效。其按约履行加工义务,万源XX尚结欠加工费781418.9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源XX支付XX厂加工费781418.9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81418.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万源XX一审辩称,XX厂诉称的货物,万源XX已全部收到。万源XX已经支付加工款120万元,尚结欠XX厂加工款686817.7元,而不是781418.95元。双方对产品的单价从未以合同或者其他书面的方式予以确认,虽然万源XX授权陈XX负责与XX厂之间的业务,但没有授权陈XX对产品私自定价。万源XX对送货单上产品的单价不予认可,请求驳回686817.7元金额外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厂与万源XX系业务往来单位,由XX厂为万源XX加工钢材料。陈XX以前系万源XX员工,负责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XX厂为万源XX加工钢材料,并将加工好的货物交给陈XX,陈XX收到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每笔送货单上均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总价值为XXX.95元。
另查明,万源XX已支付XX厂加工款120万元。
一审中,万源XX表示XX厂诉称的货物均已收到,虽万源XX授权陈XX负责与天顺厂之间的业务往来,但未授权陈XX私自与XX厂进行定价,对送货单上产品的单价不予认可,且万源XX在诉讼前未见过送货单。另万源XX提供了陈XX签字的加工单价清单一份及万源XX出具的统计清单,用以证明送货单上的单价系XX厂单方定价并非双方协商后的价格,万源XX仅结欠XX厂加工款686817.7元。XX厂表示万源XX出示的两份证据皆是单方制作证据,没有XX厂确认,而XX厂的送货单上是有陈XX签字确认的,双方业务往来一直都是陈XX负责,XX厂有理由相信陈XX的行为系万源XX授权的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加工单价清单、统计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XX厂与万源XX虽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XX厂已经实际履行了为万源XX加工钢材料的义务,万源XX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因此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应确认有效。XX厂在送货单上列明了加工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陈XX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送货单上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的认可,双方达成关于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的合意。陈XX经万源XX授权负责万源XX与XX厂之间的业务往来,XX厂有理由相信陈XX的所有行为系代表万源XX的职务行为。双方之间发生了多笔业务往来,万源XX收货后并未提出价格方面的异议,并且支付了部分款项。故XX厂要求万源XX支付781418.95元加工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781418.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万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XX厂加工款781418.9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781418.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7.09元,保全费4770元,计10577.09元,由万源XX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源XX与XX厂之间的钢材料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从现有证据看,万源XX陈XX签收的送货单项下的交易金额为XXX.95元,XX厂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万源XX付款120万元,尚欠价款781418.95元,XX厂主张该价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万源XX诉称陈XX送货单上签字仅表示万源XX收到货物,陈XX无权对加工费单价定价,且确认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不予认可一节,第一、从双方业务往来看,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双方有多批次往来,同规格型号的货物单价一致,万源XX收货后并未对货物定价提出异议,XX厂也开具了送货单项下交易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万源XX累计付款120万元。第二、送货单项下的内容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交易中万源XX并未限制陈XX签收送货单的权限,且多批次的往来中万源XX也未予提及,XX厂有理由确信万源XX接受送货单项下的内容。第三、诉讼中万源XX未有证据证明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单价明显不合理。故万源XX的上述诉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万源XX的上诉诉称及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4.19元,由万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继承、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建设工程等民商事法律业务,在刑事辩护方面也颇具能力。薛彪律师,法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8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