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彪律师
薛彪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苏-无锡合伙人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江苏省XX公司与任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薛彪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江苏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工资标准过高,任XX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标准,应按无锡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每月2973元(4955×60%);2、任XX的费用汇总表中已包含了护理费,一审判决仍判决XX公司承担另外的护理费,重复赔偿。
被上诉人任XX未发表答辩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任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03元(2973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370元(2973元/月÷30天×256天)、医疗费7742.62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6400元,还需支付16850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13日经老乡介绍,任XX进入XX公司在无锡的工地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任XX交纳社保。
2015年10月31日,任XX在工作时受伤,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和安徽省宿州市协和XX住院治疗共计226天,任XX自行自支付了在安徽住院的医疗费7742.6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出院时,该院建休1个月。
2016年2月1日,任XX所受伤害经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12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任XX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元。XX公司在任XX治疗期间支付了16400元。
任XX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作出裁决:XX公司支付任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49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医疗费7742.62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护理费1356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400元,应当支付218949.3元。XX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任XX提交仲裁庭审笔录,证明XX公司在仲裁时陈述双方入职时约定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庭审时同意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57272元/年的标准作为工资计算标准。经质证,XX公司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仲裁庭审笔录、领款记录、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任XX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X公司未为任XX办理社保,故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费用由XX公司负担。任XX仲裁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对于仲裁委裁决的伙食费、交通费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工资标准有异议,根据仲裁时XX公司的陈述,其同意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57272元/年的标准作为工资计算标准,现主张工资标准按照无锡市社会平均工资4955元的60%计算,与仲裁时陈述存在矛盾,且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有违诚信原则,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任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7272元/年÷12个月×11个月=524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7272元/年÷365天×256天=40169元;在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上的护理费,属于在医疗期间所发生的治疗费用,而任XX主张的护理费是在医疗费用之外另行护理产生的费用。任XX在仲裁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356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XX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故不应当支付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XX公司共计应当支付任XX234790.6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400元,还应支付218390.62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任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4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医疗费7742.62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169元、伙食费5120元、护理费1356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垫付款16400元,合计支付218390.62元;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已进行详细、充分的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继承、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建设工程等民商事法律业务,在刑事辩护方面也颇具能力。薛彪律师,法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8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