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振清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7日 18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本案患者入院时为急性冠脉综合征,入院后病情逐步发展,医院在具备PCI能力基础上没有及时为患者行介入治疗,导致患者住院期间突发急性ST段下壁心肌梗死。病发后医院抢救治疗措施严重错误,与其“心脑血管专科医院”能力极不相称。案件诉讼前,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当地医学会鉴定为医院无责任,我介入案件代理后,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医院为次要责任。
建议:对于心脏疾病的治疗应选择三级甲等公立医院,尽量不要去私营医院治疗;发生医疗纠纷后应避免去医学会鉴定!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702民初9118号
原告:单XX,男,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单X1,男,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单X2,女,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以上三原告):赵XX,山东清方律师
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鲁心医院。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黄河路中段2000号。
法定代表人:徐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单XX、单X1、单X2与被告菏泽鲁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1及其与原告单X2、单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菏泽鲁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XX、单X1、单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2111.0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6号,原告亲人郭XX(以下简称患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主诉:活动后胸闷10余天。入院情况:患者于10余天前活动后感胸闷,胸骨后灼热感,无大汗淋漓…。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高度谨慎的诊疗义务,对郭XX心肌梗死病情治疗错误、延误病情、抢救治疗存在严重过失,是导致郭XX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六章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菏泽鲁心医院辩称:…因院方过错轻微,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太高,鉴定费用应以责任比例划分。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11月6日、11月11日,原告近亲属郭XX因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到被告菏泽鲁心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诊疗过程中,患者郭XX于2020年11月18日死亡。
在本案中,原告方申请了医疗损害鉴定申请,2021年9月14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赣求司[2021]医鉴字第05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被告菏泽鲁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死亡后果关系的分析: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是一组由急性心肌缺血引起的临床综合征,主要色括不稳定型心绞痛(UA)、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NSTEMI)以及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STFMI)。UA/NSTEMI是由于动脉粥样斑块破裂或糜烂,伴有不同程度的表面血栓形成、血管痉挛及远端血管栓塞所导致的一组临床症状,合称为非ST段抬高型急性冠脉综合征(NSTEACS)。根据典型的心绞痛症状、典型的缺血性心电图改变以及心肌损伤标志物测定,可作出UA诊断,冠状动脉造影仍是诊断冠心病的重要方法,可以直接显示冠状动脉狭窄程度,对决定治疗策略有重要意义。UA是具有潜在危险的严重疾病,其治疗主要有两个目的:即刻缓解缺血和预防严重不良反应后果。包括一般治疗、药物治疗(抗心肌缺血药物、抗血小板治疗、抗凝治疗、调脂治疗、ACEI或ARB)、
冠状动脉血运重建术(PCI或CABG)。STEMI通常为在冠脉不稳定斑块破裂、糜烂基础上继发血栓形成导致冠状动脉血管持续、完全闭塞。根据典型的临床表现、特征性的心电图改变以及实验室检查发现可以诊断,其治疗原则是尽快恢复心肌的血液灌注以挽救濒死的心肌、防止梗死扩大或缩小心肌缺血范围,保护和维持心脏功能,及时处理严重心率失常、泵衰竭和各种并发症,防止猝死。预后与梗死范围的大小、侧支循环产生的情况以及治疗是否及时有关,死亡多发生在第一周内,尤其在数小时内,发生严重心律失常、休克或心力衰竭者,病死率尤高。本例患者系不稳定性心绞痛入院,住院期间突发急性ST段抬高性下壁心肌梗死并心源性休克,此为心内科急重症,病情凶险,死亡率较高,其死亡主要与自身疾病凶睑存在相关性。但医方对患者不稳定型心绞痛的抗栓治疗欠规范,病程中再发胸闷症状处理欠妥,未积极复查心电图动态追踪分析病情,在患者发生病情变化后使用异
丙肾上腺素治疗违反用药原则,且未积极给予再灌注心肌治疗,医方抢救处理措施不到位,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原因(建议过错参与度20%-40%)”,最后鉴定意见为:“菏泽鲁心医院在为郭XX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次要原因(建议过错参与度20%-40%)’’。
另查,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0661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5692.19元,被告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方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没有举证,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按2人次进行计算,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为43726元÷365天×7天×2人=167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按照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标准每天8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7天=560元;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原告近亲属郭XX死亡时已满66岁不满67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昕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该年龄系按已满周岁年龄计算的,应按原告66岁计算赔偿时间14年,死亡赔偿金为43726元×14年=612164元;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0661元,
丧葬费为9066 1元÷2=45330.5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692. 19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死亡赔偿金612164元+丧葬费45330.5元=675423.69元。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及认定双方责任的主要参考依据。经本院技术科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21]医鉴字第051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菏泽鲁心医院在对患者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医方对患者不稳定型心绞痛的抗栓治疗欠规范,病程中再发胸闷症状处理欠妥,未积极复查心电图动态追踪分析病情,在患者发生病情交化后使用异丙肾上腺素治疗违反用药原则,且未积极给予再灌注一心肌治疗,医方抢救处理措施不到位,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认定被告菏泽鲁心医院在本案赔偿的责任比例以承担30%为宜;原告主张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属法人单位,根据被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30000元;综上,赔偿数额为675423.69元×30%+30000元=2326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鲁心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2627无。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单XX、单X1、单X2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2元,原告单XX、单X1、单X2负担1493元,被告菏泽鲁心医院负担4789元。鉴定费1 1 700元,原告单鸣皋、单X1、单X2负担8 190元,被告菏泽鲁心医院负担3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一兵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闫XX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