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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腰椎管内占位手术至神经源性膀胱致残(河北)

发布者:赵振清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1日 6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峰民初字第2211号

原告XX,女,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

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郝XX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有限公司总医院。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鼓山南街2号。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新市区博地华庭小区l号楼2单元9号。系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医师。

原告XX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赵振清、被告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斌、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因腰背疼痛并双下肢放射痛4个月,于2007年12月12日入被告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医院初步诊断为腰椎管占位,腰椎管内胚胎样肿瘤?2007年12月15日彼告医院为原告行肿瘤切除术。被告医院声称原告活不了几年,手术后原告即大小便失禁,并身体一直不好。后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入石家庄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2013年6月,原告通过山东XXXX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医院及石家庄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11页鉴定意见中认为:1、总院对被鉴定人郝XX的诊疗为具有过错,该诊疗行为与郝XX的损害后果(神经性膀胱)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为D级(40%-60%)。石家庄市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郝XX的医疗行为不具有过错;2、被鉴定人郝XX因腰椎管内占位行手术治疗,术后发生神经性膀胱…构成四级伤残…。

据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并与原告目前伤残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3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876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0元、护理费4766.7元、交通费447元、误工费177939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6000元,上述总额为1130293.46元,被告按50%比例即565146.73元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1422376.9元,按照40%比例赔偿568950.76元;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总院辩称该患者在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程序合法,治疗方法正确,不存在过错。另外,原告要求按照40%比例进行赔偿过高。

原告XX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总院对原告XX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总院提供了如下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XX系城镇户口。2007年12月12日,原告XX因腰背疼痛并双下肢放射痛四个月在被告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L2-L3平面椎管内占位(考虑胚胎样肿瘤),于2007年12周15日行肿瘤切除术,2007年12月19日修正诊断为:(L2-L3椎管内)表皮样囊肿,住院治疗15天后,原告XX2007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管内占位(表皮样囊肿),出院医嘱:①卧床,床上功能锻炼;②禁负重,1个月后复查,不适时随诊。后原告XX先后在总院、峰峰矿区妇幼保健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并于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8月19日在石家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10日,原告XX再次在峰峰矿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其他泌尿系统疾病。

另查明:2013年6月4日,山东XXXX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石家庄中心医院对原告XX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两家医院的诊疗行为与XX的损害后果(神经源性膀胱)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具有因果关系两家医院的过错参与度各为多少?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是否需要护理、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9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总院对郝XX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诊疗行为与郝XX的损害后果(神经源性膀胱)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为D级(40%.60%)。石家庄中心医院对郝XX的诊疗行为不具有过错;2、郝XX伤残程度构成四级伤残;若治疗神经损伤,行神经干细胞移植术,约需人民币50000元。目前无需康复治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一次性导尿包1200-1500元/月,一次性尿不湿、卫生纸、床垫等300-500元/月;4、不构成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他人护理。原告郝XX支付此次鉴定费6000元。

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总院申请对诊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泫鉴定所对诊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4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1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郝XX的伤残等级为肆级伤残。原告郝XX支付此次鉴定费900元和伤残查体费38元,合计938元。2014年6月6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总院对郝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损害结果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1%-20%.

原告XX不服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并明确申请对医疗过错、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2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法源司鉴[2015]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总院在对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属于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2、在残疾辅助器具费方面:首先尊重医患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其次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最后参考北京发布的有关残疾器具限额费用标准,本次鉴定提供相关费用数额供参考:一次性尿垫为750元/月,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为750元/月,一次性导尿包为1440元/月。原告郝XX支付此次鉴定费1290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总院在对原告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属于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虽被告总院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酌情认定被告总院对原告XX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XX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综上,原告XX因被告总院的诊疗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014366.05元,故被告总院应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304309.82元。被告总院的诊疗过错给原告XX造成四级伤残,给原告XX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总院应给予原告XX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XX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4309.82元:

二、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0元,由原告XX负担5000元,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改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代明月

O五年九月九日

张云朋

擅长医疗纠纷诉讼代理,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设立人),16年律师从业经历。手机(微信同号):1506911573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56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