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清律师
赵振清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68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济南执业20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前置胎盘案例二审(烟台)

发布者:赵振清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1日 11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一审后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6民终5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毓璜顶医院,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毓璜顶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强、渠力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89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61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毓璜顶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综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毓璜顶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对本案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辩称,一审中鉴定机构是由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中有关责任分析及责任程度的认定明确具体,鉴定意见根据妇产科学教材作出判断,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鉴定意兄的证据效力,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前置胎盘判定标准。上诉人引用的全国统一认可《中国胎儿产前超声检查规范》来判断李某某入院时不存在前置胎盘情况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引用的该标准根本不是所谓的全国统一认可的标准。对于前置胎盘判断依据,应适用国家诊疗规范《临床诊疗指南》(妇产科学分册)及卫生部十二五规划教材《妇产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8版)相关规定。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于200647日联合下发的卫医发【2006]139号通知要求,《临床诊疗指南》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参照执行的标准。卫生部十二五规划教材《妇产科学》是由全国高等医药教材建设研究会规划,院士、专家把关,全国各医学院校知名专家、教授编写的教材,也是医务工作者学习和执业的基本理论依据。因此上诉人所引用的标准错误。《临床诊疗指南》(妇产科学分册)175页对前置胎盘定义为:妊娠28周后胎盘覆盖于子宫下段或子宫内口处。卫生部十二五规划教材《妇产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8版)126页定义为:妊娠28周后,若胎盘附着于子宫下段、下缘达到或覆盖宫颈内口,称为前置胎盘。上述定义明确的说明了,只要胎盘位于子宫下段或子宫内口处即可确诊为前置胎盘,而与胎盘与宫颈内口的距离没有关系。故上诉人认为依据胎盘与宫颈口的距离来判断是否为前置胎盘毫无根据。2李某某入院时存在前置胎盘情况的事实非常清楚。理论依据有上述提到的《临床珍疗指南》(妇产科学分册)及教材《妇产科学》有关前置胎盘的定义。事实依据有李某某201526日、226日的B超诊断报告、剖官产手术记录为胎盘位于子宫前壁下段,以及住院病历的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明确诊断为前置胎盘,以上足以证实李某某入院时存在前置胎盘病情。3、上诉人认为手术切口正确的上诉理由,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意见已经表述的非常清楚,对此不再阐述。

原审原告李某某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病历复印费按照50%的比例计算,以上共计454434.59元。

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补充解释,认为被告对原告李某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与其女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0%;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及回函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采信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19211.85无、护理费1143.32元、住院伙食助费700元系原告李某某为治疗原发病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0元,原告计算标准正确,被告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各计死亡赔偿金315450元、丧葬费14549.25元。3、复印费219.50元,原告对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收据及发票,可以证明其复印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09.75元。4、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住宿费300元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98元真实性无异议,其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69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及两原告之女死亡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烟台毓璜顶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某死亡赔偿金315450元、丧葬费14549.25无、复印费109.75元、交通费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35580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毓璜顶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7元,由原告李某某张某共同负担1762元,由被告烟台毓璜顶医院负担6355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否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补充解释,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与其女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0%;上诉人对上述鉴定结论及回函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举证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现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7元,由上诉人烟台毓璜顶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罗春光

O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琪


擅长医疗纠纷诉讼代理,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设立人),16年律师从业经历。手机(微信同号):1506911573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56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