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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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性心肌梗死植入6枚支架导致死亡被判担责50%(湛江)

发布者:赵振清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1日 12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医院过度医疗,对一个74岁心梗老人一次性植入6枚支架,导致老人死亡。案件诉讼周期长达5年主要是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西鉴定周期太长导致的。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44号

原告:陈某某,女,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

原告:林某某,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

原告:林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

原告:林某英,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山东清方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57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珊,广东庆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林某某林某林某英诉被告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林某某林某林某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埋人赵振清,被告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林某某林某林某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60%的比例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70871.85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综上所述,林某丰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被告的错误诊断并未及时对症采取救治措施,且手术严重不负责,术后更没有加强对林某丰的监护所造成的。林某丰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辩称综上所述,被告对患者林某丰的医疗过程不存在过错、与患者者林某丰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即使要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50%的参与度进行理赔,并请依法审棱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发票收据费用复印件,拟证明林某丰医疗费用、丧葬费用等事实。被告对车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以及根据该发票显示,林某丰个人缴纳费用为107471.07元,故其医疗费用应为107471.07元,对该组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应认定林某丰个人缴纳费用为107471.07元。

2.原告提供林某丰住院病历证明,拟证明被告错误诊断且手术严重不负责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错误诊断且手术严重不负责,且医院的过错已为鉴定意见书所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子以呆信,但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确定。

3.原告提供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林某丰死亡原因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林某丰的死亡完全是被告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子以采信,但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确定。

4.原告提供工商银行汇款的回执,拟证明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1100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需由法院予以核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应认定原告已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1100元

5.被告提供中大法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B846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为15000元,证明鉴定费是被告所交,要求该费用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金冲减,由原、被告各50%。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不同意分担该费用,理由如下:首先,林某丰死亡后,被告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死亡原因是急性心机梗塞,循环呼吸衰竭,原告对该死亡原因是不认可的,随后启动尸检程序,中山医出具的死亡报告与被告所说的死亡原因不一致,由此证实被告对林某丰的死亡原因是错误的,由此产生的尸检费用应当由被告独自承担。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尸检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法院审理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进行,被告主张该费用只能反诉或者另案起诉,本案中被告未反诉,故其不能在本案中主张该笔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告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对林某丰的医疗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林某丰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的事项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Y0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林某丰的医疗行为存在诊断不准确、术前准备不充分、术式选择不谨慎等过错,其医疗行为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参与度拟50%左右。原告林某某支付鉴定费11100元。

另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四原告的家属林某丰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进行诊疗活动,被告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应当给患者提供与其医疗水平相适应的医疗服务行为。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如果存在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Y0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规范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对林某丰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相关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为同等因素,建议医方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三)款“医疗过错行为通常情况下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应认定医疗过错行为与损

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可分为:……(三)等因素,指损害后果由医疗过错行为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参与度为41%-60%;……”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对林某丰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7471.07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42435.42元、丧葬费39591.5元、鉴定费1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431977.99元。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对林某丰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215989元(431977.99元×5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林某某林某林某英各项损失共计21598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林某某林某林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9053元,由原告陈某某林某某林某林某英负担5330元,由被告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负担3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黄桂乾

人民陪审员陈晓铭

O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毓鑫

擅长医疗纠纷诉讼代理,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设立人),16年律师从业经历。手机(微信同号):1506911573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56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