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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贲门癌术后肺栓塞导致死亡

发布者:赵振清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0日 6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医院在明知患者凝血功能异常的情况下仍冒险进行手术,导致术后肺栓塞而死亡,经过鉴定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2020)鲁0124民初705号

原告:孔X甲,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孔X乙,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被告:平阴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平阴县XX、云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XXXX93150161J。

法定代表人:宫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山东XX律师。

原告孔X甲、孔X乙与被告平阴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4月1日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孔X某死亡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原、被告双方对孔X某死亡原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于2020年6月8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原告再次申请鉴定,本院另行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3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甲、孔X乙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X甲、孔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8813.08元、护理费762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634935元、丧葬费375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7514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7日,两原告之父孔X某因胃部不适入被告内七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胃炎、高血压病、冠心病、糖尿病。1月28日因食管-贲门-胃底CA由内七科转入外二科治疗。2月16日9时25分至11时40分,被告为两原告之父孔X某进行“贲门癌切除+胃食管胸内吻合术”,术后被送入外二科继续治疗,2月20日22时5分两原告之父亲出现大汗、口唇紫绀、憋喘,被告给与对症处理,22时16分两原告之父血氧饱和度突然下降,22时35分动脉搏动消失,被告给与气管插管、胸外按压等抢救措施,并于22时40分由外二科被转入重症科治疗。两原告之父入ICU时呈昏迷状态,气管插管并呼吸机辅助呼吸,肢体无活动,双侧瞳孔散大,血氧饱和度、血压测不到,心电监护显示心电图为直线。被告给与胸外按压、碳酸氢钠、肾上腺素等治疗。到21日0时2分原告之父孔X某仍未恢复自主心率,被宣告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孔X某死亡当时,原告便与被告发生医疗损害争议,被告为掩盖其存在的医疗损害事实,在孔X某死亡后,即以疫情为由立即主动联系相关人员将遗体送入火葬场火化,故意不向原告履行尸检告知义务。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受理本案鉴定后,在双方原本确定孔X某死因为“肺栓塞”时就可以顺利完成医疗损害鉴定的前提下,被告为阻碍原告完成举证义务,故意对孔X某的死因不予明确。综上理由,根据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及二十六第一款规定,被告在孔X某死亡后积极联系相关人员火化遗体,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尸检告知义务,影响了司法鉴定机构对死因的判定,是导致本案鉴定终止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承担本次医疗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

平阴县中医医院辩称,被告对孔X某的治疗不存在医疗过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孔X某治疗完毕后,当时原告等亲属没有提出治疗异议,也没有申请尸检,上述事实在病例记载中均有详细的说明,对此被告没有过错。根据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略),因此告知尸检规定的前提应当是双方发生了医疗纠纷的前提下,根据病例记载,当时原告等亲属对治疗没有异议,因此也没有细致的告知有关尸检的规定,对此被告没有过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孔X某被宣布死亡后,随后由中医院的医护人员帮助联系殡葬服务人员开车将孔X某的遗体送去殡仪馆火化,孔X甲跟车前往。2020年2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孔X甲到中医院了解其父亲孔X某的死亡原因,双方有关人员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2月25日、2月27日在中医院进行了座谈。2020年2月22日上午10时许,中医院组织有关医生对孔X某的死亡病例进行讨论,讨论的死亡原因为:肺栓塞致呼吸循环衰间歇可能性大,死亡诊断意见为:呼吸循环衰竭,肺栓塞?

孔X某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9401.76元,扣除医保支付金额30588.67元,个人负担共计18813.0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孔X甲、孔X乙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2020年7月29日,孔X甲、孔X乙再次提交鉴定申请,并申请鉴定机构依据孔X某住院病历资料推定其死亡原因并根据推定的死亡原因鉴定相关申请事项。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3月3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21]医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方平阴县中医医院对被鉴定人孔X某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2.医方平阴县中医医院对被鉴定人孔X某诊疗活动中的过错和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21%-40%),建议过错参与度以25%左右为宜(供法庭参考)。孔X甲、孔X乙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2400元。

本院认为,孔X甲、孔X乙之父在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死亡,以上事实清楚。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争议,涉及专门医学知识,需要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手段和丰富的临床实践,超越普通人的经验、学识,法院应当借助临床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基础,并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加以确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中医院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经质证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根据鉴定意见:1、针对被鉴定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医方给予抗凝治疗,但按体重用药不足,存在过错,该过错未将围手术期血栓形成的可能性尽量降低,和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是否术前放置下腔静脉滤器,医方应遵循知情原则,告知患方上述情况、对患者的利弊,由患方选择,更为稳妥,故医方存在告知不足的过错,该过错不排除会影响患者的选择及后续结果,和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中医院对孔X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结合孔X某所患疾病的复杂性、严重性等原因,考虑现代医学科学的局限性、医疗机构的等级等因素,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中医院承担30%的责任,孔X甲、孔X乙自行承担70%的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孔X某住院期间医疗费49401.76元,除去医保支付金额30588.67元,个人负担部分为18813.09元,孔X甲、孔X乙主张1881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孔X某共住院25天,孔X甲、孔X乙主张按每天两名护理人员,标准参照山东省XX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50383元计算,共计6901.8元,中医院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孔X甲、孔X乙主张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一般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25天,共计2500元,中医院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孔X甲、孔X乙主张参照山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年,共计655890元,中医院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孔X甲、孔X乙主张参照山东省XX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共计42044.50元,中医院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26149.38元,中医院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孔X甲、孔X乙217844.81元。关于孔X甲、孔X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中医院对孔X某的死亡存在诊疗过错,给孔X甲、孔X乙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对孔X甲、孔X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由中医院赔偿孔X甲、孔X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关于鉴定费用22400元,因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该鉴定费用应由中医院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阴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X甲、孔X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17844.81元。

二、被告平阴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X甲、孔X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三、被告平阴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X甲、孔X乙鉴定费224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2元,减半收取3371元,由被告平阴县中医医院负担2510元,原告孔X甲、孔X乙负担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刘文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娄XX

员 张XX

擅长医疗纠纷诉讼代理,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设立人),16年律师从业经历。手机(微信同号):1506911573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56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