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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胃管操作失误石蜡油吸入性肺炎致残

发布者:赵振清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0日 13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本案委托前经过医学会鉴定,但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即非伤残,后起诉后经司法鉴定为四级伤残,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2015)任民初字第3253号

原告潘某某,女,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系原告潘某某之女),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振现为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振,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因腹痛7小时于2014年10月10日20时11分入被告医院就诊,入院时查体显示原告肺部无感染存在,入院诊断为:机械性肠梗阻(粪石性?),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在被告处行全消化道泛影葡胺造影,胸透显示:双肺野见斑片状高密度影,以左下肺野为著…,诊断意见为双肺炎症,原告当天即存在××典型症状,而被告对此未予任何处理,并让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后原告因发热2天再次入被告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肺炎,2、机械性肠梗阻等疾病。原告在本次住院期间虽经治疗,但仍反复发热、咳嗽、咳痰。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复查,胸部CT示肺部感染加重,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同日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症肺炎(I型呼吸衰竭),2、低蛋白血症,3、肝功能损伤,4、静脉曲张术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后,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入被告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感染性发热,2、外源性××,3、慢性胃炎,4、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5、下肢静脉曲张术后,6、右下肢乏力待查。2015年2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双肺间质性病变并感染、外源性××、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钠低氯血症、低蛋白血症、双下肢无力等。现原告肺部功能严重受损,需长期不间断使用氧气维持生命,原告生存质量严重下降,随时都可能有生命危险。

被告违反了诊疗技术规范要求,漏诊了原告在该医院内发生的外源性××这一严重病情。原告因反复发热到被告处治疗时,被告又按普通肺炎误诊误治,并延误了原告的救治时间,导致原告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时病情危重。2015年4月15日,济宁市医学会出具了济医鉴【2015】4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为构成医疗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患者目前的严重伤害情况,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与事实不符,同时认定被告为次要责任,责任程度明显过低。

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诊疗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76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符合诊疗技术规范,不存在漏诊的情况;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的鉴定,不是认定被告医疗过错的依据,我院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参与度、护理依赖程度、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一、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下列过错,1、未尽全面告知义务。一是原告入院后经检查诊断须置入胃管,在置入胃管前,应将置入胃管的相关情况、需注意事项等详细告知原告或其家属,但被告未尽其责,未见有相关的置入胃管告知书;二是当原告体温出现变化时,胸透提示双肺炎症,被告应将此情况告知原告或其家属。2、临床诊疗欠妥。一是原告入院需置入胃管时,被告应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避免其并发症等情况的出现,但原告在置入胃管注入石蜡油后出现了肺炎,转入他院诊断为××,故认为原告的××与注入石蜡油有关;二是原告于10月11日体温最高达37.8℃,12日、13日正常,14日体温37.2℃,胸透示双肺炎症等,15日体温升高到39℃,被告应积极予以诊疗,但被告未尽其责,既未进行诊断亦未采取治疗措施,仅于15日予以静脉注射地塞米松10mg,16日即嘱出院,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原告疾病的诊疗。被告的过错与原告××及其后遗症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原告胃肠减压符合诊疗规范,首次沟通记录中双方对胃管注入石蜡油的问题已达成了共识,故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20-40%。原告潘某某目前遗留××,其伤残程度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4条之规定,评定为四级伤残;其目前身体状况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潘某某目前遗留××等,需继续治疗,其具体费用无法评估,建议参照目前实际支出或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准。原告为此支出听证费1000元、检验鉴定费6000元,合计7000元。

本院将上述鉴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认为

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后,被告仍然认为,导致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的部分原因(双下肢肌力稍差,右足成下垂状,足背身障碍,感觉无明显障碍,双下肢可见肌萎缩)来源于2015年10月的新发疾病“慢性格林巴利综合征”,该疾病与2014年10月份被告对原告的诊疗不存在关联性,故由被告承担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责任有失公允。并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了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所造成的护理依赖和治疗费用予以区分,该鉴定机构以其鉴定能力有限无法完成该鉴定工作予以退卷处理,故本院终止了该鉴定的委托。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73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交通费4033元、残疾赔偿金3974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护理费743260.55元、鉴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376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2、原告损失的确定。关于焦点问题1,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护理依赖程度、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就,且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故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医疗核心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医疗有关制度的规定,其医疗行为存在未尽全面告知义务和临床诊疗之过错,其过错与××及其后遗症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原告胃肠减压符合诊疗规范,首次沟通记录中双方对胃管注入石蜡油的问题亦达成了共识,故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20-40%,本院认为以30%为宜。关于焦点问题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50000元为宜。原告上述第1项至第8项损失合计为731407.93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30%及精神抚慰金合计为269422.38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209.74元应予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2021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保留原告潘某某因护理依赖而产生的后续护理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发春

人民陪审员  郑 凯

人民陪审员  梁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迎亚

擅长医疗纠纷诉讼代理,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设立人),16年律师从业经历。手机(微信同号):1506911573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56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