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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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未注射维生素K1致颅内出血

发布者:赵振清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0日 7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新生儿出生后常规要注射维生素K1,以防止凝血因子的缺乏而导致的出血。而该家医院确是“常规不予注射维生素K1”。经鉴定医院承担50%的侵权责任。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2019)吉0702民初826号

原告:张某某,男,201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理人:崔某张某某母亲),199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德润同心医院,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班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医院医生),女,1979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松原德润同心医院(以下简称同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被告同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870.66元(73741.32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00元/天×17天×50%)、护理费4203.6元(140.12元/天×60天×50%)、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60天×50%)、交通费2760元(5520元×50%)、住宿费3700元(7400元×50%)、奶粉费11154元(2028元/月×11个月×50%)、鉴定费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9838.26元;2.残疾赔偿金待原告符合伤残鉴定条件时另案起诉;3.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19时05分,原告之母崔某到同心医院办理住院待产手续,次日上午6点50分原告经自然分娩出生,出生时阿氏评分1分钟和5分钟均为10分。2018年12月22日8时原告出院。2019年1月21日晚原告突发抽搐,即刻被家人送入松原市中心医院,该院医务人员告知原告目前情况为缺少维生素K1引发的脑出血,随即给原告打了一针维生素K1,并建议转院治疗。当日原告经120转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8日原告出院。2019年4月8日,原告又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心医院存在诊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临界因果关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心医院辩称:同心医院不存在诊疗过错,原告于2018年12月22日从同心医院出院,在出院后一个多月出现颅内出血的疾病,该疾病与同心医院无关。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庭审接受质询的意见没有科学依据,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由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法院认定;母乳喂养及奶粉喂养婴儿均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故奶粉费不应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18年12月19日6时50分,原告在同心医院经自然分娩出生,2018年12月22日8时出院。2019年1月21晚原告突发抽搐,家人将其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颅内出血,给予维生素K等治疗,并建议转院治疗。2012年1月22日,原告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出血、脑积水,2012年1月28日,原告家属要求出院,医疗费为13401.88元,其中由医保报销5608.7元,原告自付7796.18元。2019年3月4日,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脑积水,建议尽早行脑室外引流手术治疗。2019年4月8日,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行脑室腹腔分流术,于2019年4月19日出院,医疗费为58201.44元,其中由医保报销7112.1元,原告自付51089.34元。2.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同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诊疗义务及告知义务的过错,该过错与张某某之后果存在临界因果关系,医院应承担对等责任,参与度以百分之五十为宜;(2)被鉴定人张某某颅内出血的护理以一人护理、六十日为宜;(3)被鉴定人张某某的营养期以六十日为宜,营养费标准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执行,如无相关规定,可参照住院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日一百元;(4)因其目前仅六个多月,不宜评定伤残等级亦不存在康复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7300元。同心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宋东明、李达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认为:人民卫生出版社、全国高等学校教材第九版《儿科学》记载,新生儿颅内出血病因有四点:1.早产;2.缺血缺氧;3.外伤;4.其他。其中第4点主要为新生儿肝功能不成熟、凝血因子不足,或患其他出血性疾病。凝血因子不足就是维生素K缺乏引起的。原告出生时是顺产,不存在早产现象,也没有缺血缺氧及产伤,可证实是因为维生素K缺乏引起的迟发型颅内出血。新生儿缺乏维生素K与下列因素有关:1.肝脏储存量低;2.合成少;3.母乳中缺乏维生素K导致新生儿摄入少;4.吸收少。母乳中缺乏维生素K鉴定机构已经认定,其他三点在同心医院及其他医院均没有诊断,因此,鉴定机构认定原告颅内出血是同心医院未尽到诊疗义务及告知义务与母乳缺乏维生素K共同导致的,医患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同心医院认为,鉴定人接受质询的意见虽然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但没有科学依据,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经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诊疗义务及告知义务的过错,该过错与张某某之后果存在临界因果关系,医院应承担对等责任,参与度以50%为宜。同心医院虽对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明确、客观真实,与鉴定人庭审接受质询的意见及本案相关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同心医院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的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1270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198元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医疗费67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上述医疗费合计2138元,本院不予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由该规定可知,人身损害赔偿是受害人的个人实际损失,而社会医疗保险属于国家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福利制度的一部分,医保报销的款项是国家给予受害人的一种福利性帮助,而非受害人的个人损失,故受害人无权要求侵权人赔偿该部分款项,否则就意味着其得到了额外的赔偿,与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相悖,亦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从侵害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因此,对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71603.32元中已由医保报销的12720.8元,本院不予保护。《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该规定可知,原告医疗费中已由医保报销的12720.8元,可由社会保障部门向同心医院追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实,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情及前往长春、北京等地医院治疗的经过,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奶粉费,医疗损害发生时原告正处于第二个月哺乳期,由于同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告知产妇母乳喂养过程中需口服维生素K1,导致损害发生后原告只能使用奶粉喂养,故额外支出的奶粉费22308元,应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保护。

因原告目前不宜评定伤残等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暂不予保护。

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882.52元(71603.32元-127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8407.2元(140.12元/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奶粉费22308元(2028元/月×11个月),合计104297.72元。以上损失由同心医院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52148.86元。鉴定费7300元,由同心医院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德润同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52148.86元;

二、鉴定费7300元,由被告松原德润同心医院承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松原德润同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秀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高玉鹏

擅长医疗纠纷诉讼代理,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设立人),16年律师从业经历。手机(微信同号):1506911573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56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