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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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底动脉支架置入后导致伤残

发布者:赵振清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0日 6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鉴定意见认定医院为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竟确定为15%,责任比例严重偏低,且也没有降低责任比例的理由,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125民初1583号

原告:靳某某,女,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以下简称齐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靳某某2018年4月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6月24日鉴定终结。起诉时,原告靳某某列济南市济阳区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为被告,原告靳某某与济南市济阳区人民医院已经达成调解。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及被告齐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靳某某医疗费113052.39元;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医疗损害鉴定后增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7月18日,靳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齐鲁医院赔偿医疗费45220.95元、护理费405879.56元、营养费107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8376.74元、残疾赔偿金28475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98776元,原告靳某某2018年在济阳区人民医院、济阳区中医院的住院康复费用另案起诉,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齐鲁医院辩称,我院对患者的诊疗是按照诊疗常规进行的,并无过错,患者所称损害后果系因治疗原发疾病发生的可以预见但难以完全避免的手术并发症,不应由我院承担责任。原告入院是脑内多发性缺血变性灶、多发脑动脉硬化狭窄、基底动脉重度狭窄,且入院查体已存在头晕、一侧肢体麻木和部分运动功能障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如果不行相应手术治疗,不仅有运动意识障碍,而且面临生命危险,手术是唯一能够根治的手段,同时也存在着巨大的并发症风险,本案中原告接受山东最好医院和最好的神经介入专家的治疗,不幸的还是发生了手术风险,这种状况下,鉴定机构在认定损害后果的时候并没有把原告入院前本已存在的损害后果除外,因此,法庭不应直接把鉴定结果一级伤残直接认定为本案的损害结果,相应在责任比例认定中予以适当扣减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分析说明”记载……鉴定意见为:1.济阳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靳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病历书写瑕疵,与被鉴定人靳某某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2.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对被鉴定人靳某某的诊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靳某某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建议为次要因果关系。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确定民事赔偿程度。3.被鉴定人靳某某四肢瘫的致残程度评定为一级。4.被鉴定人靳某某损害结果的营养期建议为自2018年3月1日至评残前一日;目前患者无法脱离他人护理生存,其护理期建议行护理依赖度评定。

靳某某对护理依赖度申请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某某护理依赖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靳某某要求济南市济阳区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损失1000元。靳某某与济南市济阳区人民医院于2019年8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济南市济阳区人民医院给付靳某某1000元(已当庭过付);双方其他无争执。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一、齐鲁医院承担赔偿比例问题;二、齐鲁医院应当赔偿靳某某的具体损失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对被鉴定人靳某某的诊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靳某某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果关系,故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比例,本院认为,本案患者患有严重基底动脉狭窄,达90%,合并影像学意义上脑梗塞,并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表现,药物治疗在根本解除病因上存在客观困难性。齐鲁医院选择对靳某某行基底动脉支架植入术,手术操作基本符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流程要求。患者具有支架植入手术治疗适应症,但同时存在可以预见但难以避免的手术并发症。综合考虑齐鲁医院在存在替代方案及手术风险告知不充分、治疗方案选择存在争议性、术中影像观察不足及对症处理略迟缓的过错,并且考虑患者自身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齐鲁医院赔偿责任比例为15%。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本院对齐鲁医院应当赔偿靳某某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1.靳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靳某某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与齐鲁医院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系靳某某治疗自身疾病的花费,该费用齐鲁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靳某某在齐鲁医院的住院花费104322.74元,齐鲁医院应当承担15%的赔偿比例,故齐鲁医院应赔偿靳某某医疗费15648.41元。

2.靳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齐鲁医院对赔偿年限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靳某某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济阳区xx路xx号xx排xx号房屋系靳某某与其丈夫共同共有,并且在上述房屋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9549元计算18年,残疾赔偿金为711882元,齐鲁医院应当承担15%的赔偿比例,故齐鲁医院应赔偿靳某某残疾赔偿金106782.3元。

3.靳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靳某某因本次事故支出轮椅费用1280元及防褥疮充气床垫68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靳某某主张的尿片及纸尿裤费用,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认定。故齐鲁医院应赔偿靳某某残疾器具费294元。

4.靳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鉴定意见,靳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无法脱离他人护理生存,护理依赖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可自2018年2月22日计算至80岁,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当地护工每天100元计算,靳某某护理费为620500元,故齐鲁医院应赔偿靳某某护理费93075元。

5.靳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靳某某在原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与齐鲁医院诊疗没有因果关系,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靳某某在齐鲁医院住院3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故齐鲁医院应赔偿靳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6.靳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结合靳某某残情及齐鲁医院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靳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7.靳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靳某某患病时已经超过60周岁,靳某某未提供误工费损失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靳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靳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15648.41元;

二、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残疾赔偿金106782.3元;

三、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残疾器具费294元;

四、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护理费93075元;

五、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六、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七、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6元、鉴定费36950元,共计51026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39825元,由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负担11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伟

人民陪审员  肖立军

人民陪审员  闫圣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书广

擅长医疗纠纷诉讼代理,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设立人),16年律师从业经历。手机(微信同号):1506911573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56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