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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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性心肌梗死被误诊导致室壁瘤伤残二审改判增加

发布者:赵振清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9日 3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二审法院还是未认可医院伪造病历行为,但对于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的赔偿项目予以纠正。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鄂07民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钢医院,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雨台山105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湖北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鄂钢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上诉人鄂钢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改判按100%比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鉴定相关费用、今后药费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13,83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考虑鄂钢医院伪造病历的恶劣情节而按50%比例确定侵权责任错误。1.武汉普爱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鄂钢医院诊疗过错程度为40%-60%,没有考虑鄂钢医院伪造病历的违法行为,仅是从医学专业角度做出的认定。一审法院对伪造病历的事实视而不见,认定50%责任违法,也有纵容袒护医院之嫌。2.一审判决认定伤残结果与黄某自身疾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疾病自然转归的结果,及鄂钢医院医疗过失在损害后果中的主要原因力是未及时转诊。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码的医学常识,同时与鉴定意见不符。首先,黄某正是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后未及时得到溶栓治疗和延误转院而诱发的室壁瘤形成,造成心功能严重受损导致的伤残。其次,鄂钢医院虽不具备PCI的能力,但溶栓是完全能够即刻和现场进行的。如果进行了溶栓治疗,即使没有转诊,那么也有很大概率避免伤残的发生。二、一审判决将在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治疗费、药费、复诊复查费用、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均予以排除明显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黄某的上述损失应予以赔偿。

鄂钢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程序违法。1.完成鉴定时间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鉴定意见最迟应于2017年5月29日前完成鉴定,而该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2日才完成,严重超过法定时限。2.鉴定时机不符合法律规定。黄某2014年6月在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出院诊断说明黄某就诊出院后的原发性损伤也只是心功能1级,而武汉普爱鉴定意见却是三年后慢性心力衰竭(心功能4级),以此来评定伤残程度为一级。以三年之后的现状鉴定三年前的医疗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何况在此期间,黄某还在武汉大学医院、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均接受不同程度的治疗,现在的病情与鄂钢医院的医疗行为缺乏关联性。二、武汉普爱鉴定意见歪曲事实,定性错误。2014年6月6日鄂钢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患者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接诊医生已告知家属中途患者随时可能出现休克、心肌梗塞急性发作进展,心脏破裂,心律失常等而出现死亡。而患者家属仍要求转院,签字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患者家属在病历上也自书了解风险要求出院并签名。鉴定书却置事实于不顾,违法认定医方未尽到充分告知及积极转诊义务,继而认定鄂钢医院过错参与度为同等责任,系严重定性错误,应予以纠正。

黄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鄂钢医院赔偿黄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13,8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关于武汉普爱鉴定意见是否应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重新鉴定的事由,包括鉴定不具备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其他情形。鄂钢医院称完成鉴定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及鉴定时机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理由不构成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情形,故不予支持。鄂钢医院称,其已在2014年6月6日住院病历中充分告知转诊中途风险,而武汉普爱鉴定意见认为鄂钢医院未尽到充分告知及积极转诊义务,认定过错参与度为同等责任,系严重错误。武汉普爱鉴定意见书认为,黄某在鄂钢医院入院时被初步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黄某具有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治疗(PCI)的适应症,鄂钢医院未能及时告知黄某医方的资质及诊疗水平,且医方未能将黄某尽快转至能行PCI的医院,医院上述过错延误了黄某的最佳治疗时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黄某病情不可逆转。可见,鄂钢医院所称未告知义务,与武汉普爱鉴定意见所述未告知义务的内容不一致,鄂州医院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鄂钢医院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武汉普爱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武汉普爱鉴定意见认为,鄂钢医院对黄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与黄某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同等责任(参与度系数值40%-60%)。一审法院确定责任比例50%并无不妥,黄某有关一审判决责任比例错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黄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黄某主张在鄂钢医院、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治疗费和自购药费共计87,012.92元。鄂钢医院对自购药费中236.5元不认可(黄某对此无异议),认为应扣除医保已报销部分(27,775.23+1,203.9),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医保已报销部分并非黄某实际损失,计算医疗费时应予以扣减,故医疗费为57,797.29元(87,012.92-236.5-27,775.23-1,203.9);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140.07;4.交通费1,777元;5.复印费22元;6.住宿费1,698元;7.鉴定相关费用19,564.89元;8.住院期间营养费800元(16×50)。出院后的营养费,黄某提交了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临床营养科出具的《关于黄某营养支持的说明》,该说明建议每日营养费用约30-50元,但没有营养时间。本院认为,该说明并非医嘱,也非司法鉴定机构意见,不足以作为认定出院后营养费的依据,故对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自2014年6月6日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11月21日),误工费为160,812.81元(3,816.76÷30×1,264);10.残疾赔偿金637,780元(31,889×20);11.被抚养人生活费175,350元[20,040×(3÷2+18÷4+11÷4)];12.精神抚慰金40,000元。黄某请求后期治疗费和复诊交通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98,342.06元。

武汉普爱鉴定意见认为,鄂钢医院存在检查不充分、未尽充分告知和积极转诊义务、治疗方案选择不恰当、未能尽早进行静脉溶栓治疗等过失,该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黄某因本次事故致残是损害后果,随之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也是损害后果即损失。一审法院以黄某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为由不支持相关损失没有根据,本院予以纠正。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鄂钢医院应赔偿黄某各项损失549,171元(1,098,342.06×50%)。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鄂钢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

二、鄂钢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赔偿各项损失549,1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624元,由鄂钢公司负担13,964元,黄某负担19,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彭  朗

擅长医疗纠纷诉讼代理,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设立人),16年律师从业经历。手机(微信同号):1506911573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56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