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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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性心肌梗死被误诊导致室壁瘤伤残

发布者:赵振清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9日 3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本案为比较典型的急性心肌梗死被误诊,导致患者室壁瘤形成而伤残,一审法院没有认可被告医院伪造签名病历的行为欠妥当,其计算损失方面也存在明显错误。判决后双方均上诉。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2015)鄂鄂城民初第01281号

原告黄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钢医院,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雨台山105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湖北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诉被告鄂钢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原告先后三次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11月22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赵振清,被告鄂钢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6月6日15时30许,我在公司进行电焊工作时突然面色苍白出汗,伴胸闷,持续不能缓解,同日17时我在家人陪同下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下壁心机梗死?2、黑便原因待查:上消化道出血?其他。同日22时许,我急转入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入院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急性ST段抬高型广泛前壁心肌梗死、心功能Ⅰ级。该院对我进行对症治疗,给予抗凝、抗血小板聚集、扩冠、降低心肌氧耗等药物治疗,后于2014年6月7日行CAG+PTCA+STENT术。出院医嘱:坚持药物治疗。因被告违反诊疗技术规范要求,对我所患急性前壁心肌梗死误诊,未进行及时溶栓治疗,导致目前我丧失劳动能力,并需要长期服药的严重后果。被告在发生医患纠纷后,为逃避赔偿责任,恶意伪造、篡改病历、其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不仅与其治病救人的法定义务不符,而且也严重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黄石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已认定被告的原始病历中“万某某”的签名系伪证。《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此行为,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据此,我的各项损失,被告应该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3,8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鄂钢医院辩称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组织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鄂钢医院门诊挂号费1份、住院收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5,572.93元。

证据四、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心住院收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45,241.7元

证据五、武汉亚心门诊检查费6张。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1,696.16元。

证据六、武汉亚心门诊药费23张,拟证明支付医疗费20,986.79元。

证据七、湖北万众大药芳药费1张。拟证明支付药费133.4元。

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六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人民币73,630.98元。

证据八、武汉亚洲心脏病处方1份(与证据四、证据六印证)

证据九、其他药店费用单27张。拟证明原告自行购药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11,103.00元的事实。

证据十、就医、复诊、购药交通费46张。拟证明原告异地就医交通费损失712.00元。

证据十一、就医住宿费用单6张。拟证明原告就医支付住宿费1,698.00元事实。

证据十二、鉴定相关资料。拟证明原告因起诉而发生的鉴定费及差旅费19,564.89元的事实。

证据十三、门诊病历2份。拟证明原告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亚心医院治疗情况。

证据十四、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在武汉亚心医院复查情况。

证据十五、亲属关系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证据十六、原告工资表2份。拟证明原告诉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16.76元的事实。

证据十七、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存在伪造、篡改原告住院病历的行为。

证据十八、后续治疗门诊费、处方、药费发票7张。拟证明原告后续药费2,278.94元。

证据十九、购药交通费5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元。

证据二十、病历复印费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22元的事实。

证据二十一、居住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居住、生活情况。

证据二十二、营养费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依据。

证据二十三、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在治疗原告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伤残等级、医疗护理依赖等。该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病历资料,依法做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鉴定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明确具体,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该鉴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60%有不同意见,该结论没有考虑到被告伪造病历的情况。

被告鄂钢医院质证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三、本案涉及的鉴定情况

四、原告黄某诉请的各项损失情况;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313,8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大小,应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综合考虑医疗损害后果、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之间的关系以及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进行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涉案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审查与采信以及被告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的处理意见;二、医疗过错参与度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故被告鄂钢医院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二、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武普(2017)临鉴字第1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鄂钢医院接诊后的其他诊疗行为基本符合医疗常规,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鄂钢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50%。

三、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本院审核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如下:1、鄂钢医院就诊的医疗费5,572.93元;2、120救护车转诊交通费1160.00元;3、鉴定费14,300.00元(其中黄石求实1500元、黄石中心医院鉴定4300元、武汉荆楚3500元、武汉普爱5000元);4、伤残赔偿金637,780.00元(31889元/年×20×100%),5、复印费22元,合计人民币658,834.93元,原告诉请的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的治疗费、自行购药费用、复诊复查等费用系其治疗自身疾病所需,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与被告鄂钢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无因果关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含定残后两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药费、后期交通费等属于尚未发生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鄂钢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认定被告鄂钢医院应赔偿原告黄某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329,417.46元(658,834.93元×50%);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钢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各项损失329,417.46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349,417.46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24.00元,由原告负担8,312.00元,被告鄂钢医院负担8,3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邹志勇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周玉龙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胡志雷

擅长医疗纠纷诉讼代理,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设立人),16年律师从业经历。手机(微信同号):1506911573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56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