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振清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22日 10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84号
原告:邱某某,女, 201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法定代理人:陈某(邱某某母亲),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中山路317号,组织机构代码49001089-2。
法定代表人:张永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雁,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伟,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南平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 被告南平市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雁、朱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清求: 1.南平市第一医院赔偿邱某某医疗费31989.62元、交通费1712.6元、医疗器械费1000元、复印费4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上合计35950.22元; 2.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本案鉴定后增加; 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南平市第一医院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邱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南平市第一医院按照90%的比例赔偿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械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鉴定相关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5936元。
事实和理由: 2014年6月12日,邱某某之母陈某在南平市第一医院处建立孕妇档案, 后一直按南平市第一医院的要求进行各项孕产期检查,各类检查结果显示胎儿一切正常,无先天畸形及其它遗传疾病。2015年1月13日,陈某以停经40+4周入住南平市第一医院待产。 2015年1月16日3时, 陈某出线规律官缩, 10时官口全开175px,至11时医院怀疑活跃期停滯,遂为陈某进行剖官产结束妊娠。2015年1月16 日12点24分邱某某出生。出生时发现左上肢无力,南平市第一医院请儿科会诊,查锁骨、左上肢平片提示:考虑左锁骨骨折。1月27 日,邱某某在福州市儿童医院行肌电图检查提示:左侧臂丛神经严重损伤致电生理表现,累及上中下干,以上中干为重。2015年4月21 日,邱某某入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后于4月22目行手术治疗, 4月23日出院。邱某某认为, 南平市第一医院对陈某的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 在进行剖宫产时动作粗暴, 导致邱某某出生时发生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南平市第一医院与邱某某的损伤后果问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南平市第一医院辩称:一……。经南平市医学会鉴定, 南平市第一医院以上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 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二、臂丛神经损伤多由臀位分娩即臀位先娩出时旋转或牵引头部, 或头位分娩时因胎肩娩出困难而过度牵拉胎头引起臂丛神经损伤(第2版高级助产学316页) ……。本案患者为剖官产无旋转或牵引问题, 不存在人为因素造成臂丛神经损伤的风险。
综上,南平市第一医院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5.南平市第一医院提交的南医鉴(2015) 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本院依法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 《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邱某某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没有证据效力;南平市第一医院认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公正,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完全不同。本院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的内容主要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事故等级、事故责任程度等,司法鉴定的内容主要是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大小及是否有因果关系, 医学会鉴定不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 并不排除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因过错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过错鉴定。故南平市第一医院对陈某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该过错与邱某某的损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应主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仅作为参考。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合法司法鉴定资格, 鉴定程序合乎法律规定, 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南平市第一医院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对《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
南平市医学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南医鉴〔2015〕 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有剖官产指征,选择剖官产分規方式正确。…手术过程顺利。医方的以上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现已知可造成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的危险因素有50%属于不可避免的产时或产前因素,如持续性枕后位、异常宫内受压等,与产时牵拉无关……。根据现有材料,无法排除该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为宫内内因素所致……综上, 该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审理过程中, 邱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申请本院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6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6)临鉴字第3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邱某某法定代理人支付鉴定费12000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裁明“被鉴定人邱某某之左側锁骨骨折、左側臂丛神经损伤之临床诊断成立,符合分娩过程中发生的机械性损伤……院方对被鉴定人陈某住院期间的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鉴定意见为“南平市第一医院对被鉴定人陈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院方过错与被鉴定人邱某某日前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院方医疗过错参与度等级为E级, 理论系数值为75%, 责任程度为主要, 参与度系数值6 0%-9 0%。被鉴定人邱某某所受损伤残疾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 其后续医疗费用目前暂不予评定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 被鉴定人邱某某护理时间、治疗时间暂定为两年(以上均从鉴定之日起计算), 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依法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南平市第一医院对被鉴定人陈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院方过错与被鉴定人邱某某日前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院方医疗过错参与度等级为E级,理论系数值为75%,责任程度为主要,参与度系数值60%-90%。据此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南平市第一医院对陈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邱某某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考“参与度系数值60%-90%”的意见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分析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南平市第一医院对邱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看, 医学会鉴定方向内容是南平市第一医院在陈某分娩全过程的诊疗行为是否规范、 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方向内容是南平市第一医院在陈某建立孕妇档案直至生产的整个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以及过错和损害结果之问的因果关系, 因此不能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来否定司法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司法鉴定资格, 南平市第一医院亦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司法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 因此南平市第一医院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公正、其诊疗行为没有过错、邱某某的损伤结果与其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子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者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平市第一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邱某某医疗费3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759元、护理费29152元、残疾赔偿金26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用9698元。
二、驳回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9元,由邱某某负担3067元,由南平市第一医院负担6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方晓红
代理审判员 王 茜
代理审判员 陈宏茂
二O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闵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