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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臂丛神经损伤

发布者:赵振清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20日 8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运中民终字第867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20109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

法定代理人樊某某,女,1984712日出生,汉族,山西夏县,系上诉人文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振清,现为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夏县。

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孟师,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引兰,住所地夏县。

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夏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某某、法定代理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清、被上诉人夏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冯孟师、宋引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97日,原告母亲樊某某临产,入住夏县人民医院。201098日,原告母亲樊某某经剖宫产手术,生育原告文某某,2010915日出院。出院其他诊断项显示:××××。后原告家人多次带其前往运城、太原、北京、上海等医院诊断并治疗,均诊断为:××××201514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县人民医院在为被鉴定人文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当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智力低下、头小畸形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被鉴定人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可能存在辅因关系。原告文某某伤残等级为×级。原告文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

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和庭审查明内容,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已经享受医保补偿,故其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费用计算,共计31297.6元。

2、护理费

原告的护理费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定残后的护理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收入29661元/365=81.3元/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其病情共计住院29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739.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今后生活需要部分护理,本院确定其为1人长期护理,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0年,故其后续护理费计算为29661×20×1=593220元。护理费合计为616959.6元。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共计292天,伙食补助的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本院确定为50元/天,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共计14600元。

4、营养费

原告住院292天,营养费本院确定为30元/天,营养费共计8760元。

5、伤残赔偿金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20×70=100156元。

6、交通费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住院期间和鉴定时均产生交通费用,与就医地点、鉴定时间等情形相符,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共计2537.7元。

7、鉴定费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符合客观实际,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共计8710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级,对其身体、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为其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13020.9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夏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不当医疗行为,与原告文某某智力低下、头小畸形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原告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可能存在辅因关系,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部分存在过错,对原告目前臂丛神经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原告不能明确区分治疗脑瘫费用数额和臂丛神经损伤费用数额的情况下,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l5%,即813020.9×15=121953.13元。被告夏县人民医院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21953.13元;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8160元,被告夏县人民医院负担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文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鉴于医疗活动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涉及医学领域的专门知识和科学技术,法院通常无法自己直接作出判断,而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大小等进行鉴定,并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本案中,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已就被上诉人夏县人民医院对患者文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夏县人民医院在为文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不当医疗行为,与文某某智力低下、头小畸形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文某某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可能存在辅因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夏县人民医院对文某某的医疗行为部分存在过错,对文某某目前臂丛神经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定夏县人民医院承担1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文某某上诉主张夏县人民医院承担40%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问题,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政府的惠农政策,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是当事人积极响应政府号召的行为,其保险费的交纳由政府补贴和个人自愿支付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不应适用损益相抵规则而予以扣除。在本案中,因为上诉人文某某在治疗期间报销医疗费系基于其与社会医疗保险承保单位之间存在社会保险关系而发生的。此种法律关系与基于侵权所致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同种债务,因此彼此之间不发生竞合,在确定赔偿医疗费数额时,不应将该部分予以核减。故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文某某在新农合已报销的医疗费用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文某某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890.97元,由夏县人民医院支付文某某医疗费赔偿金55890.97×15%=8383.65元人民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文某某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4500元过低,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文某某的精神抚慰金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文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材料,以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文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定残后的护理费,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以50元/天计算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文某某的上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对部分损失的计算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对于文某某的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夏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夏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文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25642.14元;

四、驳回上诉人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共计12200元,由上诉人文某某负担10370元,由被上诉人夏县人民医院负担1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瑞泰

审判员  王光福

审判员  靳 彦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褚 乐


擅长医疗纠纷诉讼代理,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设立人),16年律师从业经历。手机(微信同号):1506911573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56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